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林宜安 相對人 林繼偉 關係人 林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繼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宜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繼偉之輔助人。
指定關係人林雅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宜安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林繼偉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因輕度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但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為財產管理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1111條、第111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為聲請人指定輔助人。如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願意變更聲請,亦請鈞院改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為此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家屬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勘驗並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及詢問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工作性質等事項,相對人對於年籍資料及工作內容均回答無誤,並能指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詢問現任總統姓名,亦能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身分證字號;另相對人就以下詢問則答稱:「(問:有無結婚?)沒有。」、「(問:以1,000元買570元東西,找多少錢?)420元。」、「(問:身分證、印章由誰保管?)爸爸。」、「(問:有無到地下錢莊借錢?)沒有。」、「(問:有無簽過本票?)寫過一堆東西,不知道是什麼。」、「(問:有無辦手機?)妹妹有幫我辦。」、「(問:如果給你5,000元,請你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是否可以?)可以。」、「(問:平常一個月收入?)應該一萬五千元,但是不夠用,且錢是交給媽媽。」、「(問:如果法院請你開一個帳戶可以嗎?)不行。」、「(問:現在紙鈔種類?)有一仟、二仟、五佰,但是沒有200元及50元,也沒有5,000元。硬幣則有1元、5元、10元、50元,沒有20元。」等語。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應該符合精神耗弱。(參見本院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林員(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大致正常,學歷為國中畢業,成績很差,服役不久即遭驗退。林員過去多從事粗工或技工助理等工作,但工作表現不佳,難以維持。林員過去無慢性病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經精神狀態檢查:林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合作,稍嫌害羞,表情淡漠,無怪異行為,稍沈默寡言,但可切題回答。林員之思考方面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較貧乏,知覺方面否認有幻覺,一般判斷力尚可,對日常用錢尚有概念,定向感正常,有部分病識感。對日常生活中一般事務尚具判斷能力,但對於較複雜事務之判斷及理解能力明顯不足,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鑑定結論:相對人林繼偉之精神鑑定,判定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2月1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036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因相對人智能不足且無判斷能力,經常遭周遭友人設計簽下本票或向地下錢莊借錢,致使相對人積欠債務且遭強制執行,為保障和維護相對人權益,經相對人三妹提議提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相對人外觀正常,身材細瘦,行動自主但動作較緩慢。相對人黑眼圈沉重無精神且臉色黯沉。訪員訪視時,相對人則是在旁傻笑靜靜聆聽。針對訪員提問,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家中住址則是無法背誦。訪員與相對人對話時,相對人都是簡短回答,如:是、不會,眼神則是短暫與訪員交會後即移開。相對人行動自如,日常生活可自理無須他人協助,住家環境亦相當乾淨整潔。相對人與同住的家人間相互照顧協助,相對人月收支不平衡,因此相對人父母每月會貼補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兩三千元作為零用金。聲請人林宜安,擬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因置換人工髖骨雙腳行走不便,目前已完全退休在家休息,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每月領有中低收身心障礙補助三千元,主要生活範圍都在家中,同時協助相對人母親看顧小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目前亦與相對人同住,與家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物,對相對人狀況也相當了解。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此也為家庭共議結果,關係人和相對人母親在場亦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關係人林雅雯,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與聲請人和其他家屬共同處理相對人事物,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家庭會議討論結果。本案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宜安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林雅雯為相對人的大妹,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和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家庭亦會貼補相對人零用金支出。相對人母親 林江麗珠 、二妹 林雅琪 、三妹 林雅惠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林宜安為輔助人人選、林雅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宜安具擔任輔助人意願、林雅雯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1月30日桃姚字第101035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一切事證,考量聲請人林宜安為相對人之父親,份屬至親,且與相對人同住,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另相對人其他家庭成員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宜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林雅雯為相對人之胞妹,且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