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程威盛 相對人 黃美珍 關係人 黃于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威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珍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威盛為相對人黃美珍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因腦血管瘤病變,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程威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于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氣切插鼻胃管,相對人對點呼姓名及詢問年籍、在場人等事項均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心神喪失。(參見本院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黃員(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曾接受專科教育,病前在電子公司從事管理員工作。黃員於100年6月間,黃員因診斷出有腦血管瘤,不料,手術置入支架後,在恢復室即出現呼吸困難,從此無法恢復意識,終日臥床。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黃員完全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三餐需以鼻胃管餵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經精神狀態檢查:黃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黃員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黃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年2月22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039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欲代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並向長庚醫院追究醫療疏失責任,而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瘤,經手術開刀後腦部缺氧達22小時,致腦部損傷失去自行呼吸能力而接受氣切手術,目前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醫療照護,照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均由聲請人以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以及與他人共有持份房屋。聲請人程威盛,擬擔任本案監護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為地政代書,每月至少有3萬元收入,名下有現住房屋一棟、另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且無負債。相對人失能後,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事務代理者,每日均會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對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具有意願。關係人黃于嘉,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約每周探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手足間為相對人籌集約10萬元基金,由關係人保管運用,為協助此案聲請,經與家屬討論後,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件建議評估: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姊,均為相對人主要事務處理者,未來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將由聲請人支付,其他家屬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二人均有擔任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以及聲請人提出之未來照護計劃,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2月13日桃姚字第101051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程威盛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之至親,且與相對人同住,長期即為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關係人黃于嘉為相對人之大姊,與相對人同住且關係密切良好,為相對人主要協助照顧者之一,並共同負擔部分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程威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黃于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美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于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