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張恩肇 視同上訴人 陳映羽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
翁雅惠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詹偉駱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張恩肇與陳映羽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張恩肇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張恩肇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映羽,爰將陳映羽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恩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視同上訴人陳映羽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96年5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0年6月1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4萬9,
517元(內含消費本金26萬7,701元、利息18萬953元、違約金863元)。詎料,陳映羽竟於96年5月2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其前夫即上訴人張恩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5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恩肇,此由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於本件買賣之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陳映羽、張恩肇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其等間之買賣契約屬無效而不存在,而陳映羽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⒈確認陳映羽與張恩肇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上訴人張恩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映羽所有。㈡備位部分:陳映羽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張恩肇時明知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債權未清償,而張恩肇亦知其受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將使陳映羽之債權人無法就該系爭不動產取償,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塗銷至回復原狀,並於原審備位聲明:⒈陳映羽與張恩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20日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5月25日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張恩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映羽所有。
二、上訴人張恩肇則以:上訴人並無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2樓,亦未入籍該址,此均足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往來,對陳映羽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所悉,且陳映羽確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陳映羽之答辯略以:視同上訴人於95、96年間尚任職於新永和外科醫院及桃園縣衛生局,薪資雖然微薄,然尚不至於無法負擔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不能僅因視同上訴人暫時無法清償債務,即認視同上訴人於開始積欠卡債後20餘天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脫產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兩人曾係夫妻,資金往來複雜,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恩肇,且由視同上訴人陳映羽繼續繳納房貸之方式來清償生活費及借貸約100多萬元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張恩肇不服,提起上訴,並與視同上訴人同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映羽於93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96年5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陳映羽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恩肇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單等為證,並為陳映羽、張恩肇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映羽、張恩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陳映羽前於91年11月6日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9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
29日起至131年10月28日止),作為其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其於96年5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恩肇後,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仍繼續存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依此日後陳映羽未履行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系爭不動產即有遭抵押權人拍賣之風險,嚴重影響非為債務人之張恩肇之權益,本件陳映羽、張恩肇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與一般交易常規顯有未合;雖張恩肇、陳映羽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陳映羽積欠張恩肇之借款及生活費債務100餘萬元云云,惟其等2人非但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及雙方資金往來之證明,且就陳映羽積欠債務之確實金額及系爭不動產抵償之額度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陳映羽、張恩肇抗辯其等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並由張恩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節如屬實,陳映羽應無再繼續繳納貸款之理,然陳映羽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目前仍由其繼續繳納中(見本院卷第38頁),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張恩肇、陳映羽辯稱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及生活費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難憑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張恩肇、陳映羽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當非無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此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七、又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張恩肇、陳映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陳映羽,陳映羽得請求張恩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映羽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映羽訴請張恩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映羽名義,自亦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視同上訴人陳映羽之債權人;上訴人張恩肇與陳映羽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其等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無效;陳映羽又怠於請求張恩肇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受償,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張恩肇及視同上訴人陳映羽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陳映羽積欠張恩肇之債務云云,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張恩肇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