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晋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晋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晋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6日確定。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時表示,因要幫忙太太工作,常有出國需要,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已備妥易科罰金可繳納,並於同年4月7日、4月10日均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3次具狀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並表示其工作為專辦外籍婚姻,以此為生,需常常出國,如因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將影響其工作,請求撤銷緩刑,欲繳納易科罰金,有執行筆錄、刑事陳報/答辯狀各1份、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2份附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並非無條件給予受刑人緩刑,係附加保護管束之條件(即每月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一次),亦即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始能收原宣告緩刑所欲達到之效果。而緩刑係給予受刑人免予執行之機會,使受刑人能因此自新,無須因刑之宣告,剝奪人身自由,脫離目前生活環境;或無需繳納罰金,以免增加經濟上之負擔;或避免留下曾受刑之宣告之前科,對未來之工作、生活上產生影響。緩刑之目的,應著重在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以利社會之復歸。本件受刑人現既有正當工作,及積極回歸正常生活之正向循環,亦為刑罰制度之目的之一。現受刑人因工作之故無法配合每月1次之報到,為避免保護管束之報到,影響受刑人之工作,甚至使其失去工作機會;或受刑人為工作,而於後續之保護管束缺席,受刑人既表明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即屬未能服從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未能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情節重大。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效果,既無法達成,本件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