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先後於民國87年7月12日、89年5月19日及89年24日,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及140萬元,共計230萬元,並於借款時分別交付:①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90年5月12日、面額50萬元,②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90年5月19日、面額40萬元,③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90年5月24日、面額為140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均係乙樂圓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樂公司)之支票3紙。且於89年5月24日第3次借款時,書立借據1紙,原告因之將14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好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涼公司)帳戶內;詎清償期屆至,原告提示該3紙票據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之上開票據係原告與好涼公司、乙樂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與其無涉;至於140萬元借據乙事,係其受原告脅迫所書立,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95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取得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90年5月12日、面額5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係乙樂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編號1支票),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27日提示遭退票。
(二)原告取得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90年5月19日、面額4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係乙樂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編號2支票),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27日提示遭退票。
(三)原告取得票號CA0000000、發票日為90年5月24日、面額為14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人係乙樂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編號3支票),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27日提示遭退票。
(四)原告於89年5月24日將140萬元匯入好涼公司於亞太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告於89年5月24日書立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之借據1紙。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96年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95年9月6日、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以96年1月3日準備書二狀就借款40萬元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二)本件借款人為何?
(三)如認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則原告是否已將本件借款交付給被告?
(四)如認原告上開之訴之變更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一)原告以96年1月3日準備書二狀就借款40萬元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有關原告以96年1月3日準備書二狀就借款40萬元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屬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之規定不符,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理由,詳如該裁定所示),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不合法。
(二)本件借款人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上開時日,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40萬元及14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編號1、2、3所示之支票為憑,惟依編號1、2、3支票所載,其發票人均係乙樂公司,而非被告,此有該等支票在卷可憑,且如上所述,支票屬無因證券,單純支票之授受或轉讓,是尚不能僅憑上開支票,即推斷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
(2)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這二家公司即乙樂與好涼公司上班?)我是在英泉公司上班,乙樂與好涼是英泉旗下的公司,我是在總公司擔任公關,所以上班時要常常跑來跑去。」、「(問:87年7月12日是否有和被告一起去原告任職之板橋國小借錢?)我有去過被告的上班處所,但不知道原告上班處所在那裡。我從未去過原告的上班處所。」、「(提示原證三,是否為好涼公司的匯款?)我是公司的公關,但我不經手錢,我和被告說總公司要投資,被告就和原告說,原告有意願,原告就有投資,拿了錢給好涼公司,這筆錢是原告借給好涼公司的,利息部分也是總公司交待乙樂公司開出來的票。」、「原證一之三張支票是總公司交給我,我透過被告交給原告。」及「(問:原證一之支票的錢是否有進入乙樂公司?)公司有很多帳戶,會計部分會要投資的人匯到何處,這筆錢匯到何處我並不清楚,這三張支票是會計部門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96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錢借給被告,為何是乙樂公司給利息?)因為借錢時是乙樂公司開票給我,利息也是乙樂公司開票給我,我認為沒有問題就收了。」等語(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且依上開140萬元匯款單之內容所示,原告係將上述之140萬元,匯入好涼公司於亞太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再衡諸消費借貸之常情,消費借貸利息之支付,泰半係由借款人支付與貸款人,準此,應認原告與乙樂公司或好涼公司間,應存有借款或投資之法律關係,乙樂公司始開具編號1、2、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將上述之140萬元匯入好涼公司,且由乙樂公司支付上開之利息與原告。
(3)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第3筆款140萬元,被告除交付編號3之支票外,另簽有借據1紙乙節,被告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借據係其所親簽,惟辯以其書立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所致,因其未拿到錢,所以亦未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是仍難僅憑上開借據即認兩造間有該14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4)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係本件借款人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如認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則原告是否已將本件借款交付給被告?如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之借款人,則本項爭點,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如認原告上開之訴之變更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上開之訴之變更,如上所述,既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就本項爭點,本院亦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50萬元、40萬元、140萬元部分,既均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