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5、116、117、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2紙」,應補充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目前於黃昏市場賣菜,有正當工作,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警方以聯準生技國際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該包粉末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97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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