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99、26105、2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謝兆園 」均應更正為「 謝兆圓 」。被告係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間9時至11時許之間某時,在新竹縣○○鄉○○○路○○○號旁,竊取 林洪蘭 所有之白鐵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林洪蘭、 戴健恩 所受之損害(見2610
5號偵卷第25頁、28654號偵卷第25頁),至被害人謝兆圓則於警詢中表明不願告訴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示知所悔悟,顯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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