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63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結婚,並已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11月間入境臺灣,同住於原告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所。詎被告於97年12月初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日前僅以電話聯繫,不願返家,雖原告一再要求其回家團聚,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於98年1月4日出境,行蹤不明,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8年婚字第107號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於98年8月25日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台,其拒絕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情,彰然甚明。查被告自原告提起上開履行同居訴訟期間,均無任何聯繫,且於判決確定後,亦無任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已構成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結
婚證、戶籍謄本、入境證明文件影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耿望 證述:「我與原告同住,97年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住半個月左右,說要去臺北找人,跟我要兩萬元,我拿五千給他,要他五日後回來,回來後還是要錢,我不給他,被告坐船到金門,遭警查獲,要我去找他,被告就因此返回大陸,被告一直打電話來要錢,也沒有說要回來同住,沒有錢,他就不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107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起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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