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恩
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恩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許樹蕊幫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參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許偉鵬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許益元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許國恩在臺北縣三芝鄉(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經營齒模診所,許國恩及其妻許樹蕊與 王文宗 、綽號「三百」之 葉建榮 於3、4年前曾發生賭債糾紛,許國恩、許樹蕊認為已處理完畢,惟王文宗不滿,仍委託 陳燕興 出面再度協調,欲討回「三百」所積欠之款項,陳燕興受託後,乃於民國98年5月31日下午2、3時許,先至許國恩、許樹蕊上開住處欲幫忙王文宗協調,因許國恩、許樹蕊外出不在,陳燕興便向其長子許偉鵬表示稍晚再過來,許國恩、許樹蕊得知陳燕興又要再來協調與王文宗之賭債糾紛,覺得不勝其擾,心生不滿。同日晚間8時許,陳燕興邀集友人 江騰偉高維志 、少年劉0隆、少年陳0宇同往以助聲勢(少年劉0隆00年0月出生,少年陳0宇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均未滿18歲,但無證據證明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知悉此情,為保護少年,其等年籍姓名詳卷所載),惟並未攜帶器械,彼等5人抵達許國恩上址住處後,陳燕興要江騰偉、高維志、少年劉0隆、少年陳0宇在外等候一下即可,而隻身進入協調,因該處大型鐵捲門未打開,僅留旁邊小鐵門以供人進出,陳燕興遂自未上鎖之小鐵門步入大型鐵捲門內之陽台,繼而通過該齒模診所診療室玻璃落地門,進入診療室後,再左轉走至裡面客廳,經許樹蕊聯絡許國恩返家後,陳燕興、許國恩、許樹蕊在客廳內談到王文宗遭綽號「三百」積欠賭債,卻反遭綽號「三百」毆打及賭債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多萬遭打折為25萬元等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陳燕興便稱「當我沒來過」,即起身離去,待步出客廳,行至診療間時,並對外高喊,欲邀集眾人進入增加氣勢或砸毀物品做為報復,許國恩、許樹蕊跟隨在後,長子許偉鵬、次子許益元聞聲,亦自房間出來查看,因少年劉0隆、陳0宇業已陸續自小鐵門進入,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即害怕陳燕興及其餘之人砸毀店內物品或攻擊渠等,因而過度反應,均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胸部及背部亦為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所在,多人聯手,分持數把菜刀往人體頭部、背部砍下、持機車大鎖朝人體頭部重擊及以腳用力踹踢人之胸部,均足以致人於死,詎許國恩、許偉鵬、許益元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許樹蕊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由許國恩持家中所有之菜刀(未扣案),自陳燕興背後往其右肩揮砍,陳燕興回頭將許國恩推倒,高喊救命,並動手試圖壓住搶下許國恩手上菜刀時,許益元竟持家中所有之另把菜刀(未扣案)自陳燕興背部、頭部砍殺,許偉鵬則持家中所有之機車大鎖(本件扣案物)揮擊毆打陳燕興頭部、背部、腰部,陳燕興因血流滿面睜不開眼,仍衝到診療室玻璃落地門與大型鐵捲門中間之陽台,企圖打開旁邊小鐵門,欲奪門而出,然因許樹蕊已持另把家中所有之菜刀(本件扣案物)守在小鐵門旁,防止陳燕興逃跑,並在旁以言語大聲助勢稱:「給他死,沒有死不要讓他出去」(台語)等語,致陳燕興未能逃出。
二、而少年劉0隆、陳0宇、高維志、江騰偉在外聽見許國恩屋內出現眾人爭吵聲及陳燕興高呼救命聲,旋即依序入內搭救,少年劉0隆、陳0宇見狀並上前阻止許國恩,詎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3人為阻止救援,竟於許國恩砍殺陳燕興之時,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許偉鵬持機車大鎖毆打少年劉0隆頭部,欲再繼續敲擊時,因劉0隆蹲下,故打破診療間落地門玻璃,劉0隆並昏倒在地,許偉鵬竟繼續持機車大鎖毆打其背部、四肢等部位,許偉鵬並持大鎖另毆擊少年陳0宇後腦頭部、背部、手部,造成陳0宇亦一度昏倒,同時,許益元係持菜刀揮砍高維志之左、右手臂及背部,許樹蕊則持菜刀由正面揮擊江騰偉,江騰偉閃躲後仍遭許樹蕊砍到左背之肩胛骨部位。許樹蕊雖持菜刀守住小鐵門,江騰偉仍奮力率先逃出,高維志見情勢不對欲逃走時,遭許樹蕊以菜刀揮砍,高維志以左手阻擋,菜刀遂卡在高維志左手虎口,高維志趕緊以右手搶下菜刀自小鐵門逃出, 嗣江騰偉 在外持掃把棍子試圖頂開小鐵門,少年陳0宇乘隙自內推開小鐵門時,劉0隆見狀先行逃出,陳0宇亦隨後逃離,並昏倒在屋外地上。
三、迨同日晚間8時14分左右,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電話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 黃睿清 據報先行前往現場處理,許國恩仍在屋內陽台處繼續持菜刀砍殺陳燕興,迨陳燕興倒臥於陽台時,許國恩並以腳用力踹踢陳燕興之胸部,許樹蕊則繼續擋住小門,且拒絕開門讓員警入內,經員警表示再不開門要破門而入,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始開門讓員警進入,將陳燕興送醫救治,經醫院診斷陳燕興受有顱骨骨折、頭皮多處刀傷(頭部約有6處刀傷共約22公分長)、身體及四肢多處刀傷(右肩有15公分長刀傷,右背有14公分長刀傷,右膝有3公分長刀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亦均至醫院診治,江騰偉受有左背部深度砍傷併左肩胛骨頂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高維志受有左側肩胛肌砍傷6X1.8X2公分、右上肢裂傷5.5X3X0.3公分、左上肢裂傷5X3X2公分、左拇指裂傷3X1X1公分、左手拇指掌指間關節囊破裂、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少年劉0隆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裂傷3X0.2X0.2公分、左上背部裂傷5X0.2X0.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少年陳0宇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頭皮裂傷4X0.4X0.3公分、左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背部裂傷4X0.5X0.3公分、右手裂傷1X0.3X0.
2公分、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
四、嗣經高維志帶同員警在許國恩住處外水溝內起出其自許樹蕊處搶下之菜刀1把,員警並在上址大門左側陽台地板上扣得許偉鵬用以毆打陳燕興、劉0隆、陳0宇之機車大鎖1個。
五、案經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訴由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證人 賴俊瀚 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0隆、少年陳0宇於98年6月1日、同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均屬於此),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是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認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各名證人於警詢就被告等人前揭犯罪事實均陳述具體詳盡,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或有與警詢證述不一致,或有就具體情節簡稱不記得了、忘記了、沒有印象等情形,而核諸各名證人警詢之陳述,除陳燕興係在淡水 馬偕 醫院病房,其餘均係在淡水分局偵查隊或三芝分駐所辦公室內,陳燕興有律師陪同,高維志、劉0隆、陳0宇亦有親人在場陪同,未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其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形式上已無不可信之瑕疵,且斯時正值其事發之際,實無暇構思如此細密情節以誣攀他人,及受己雜思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干擾或影響,足認其等於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以證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偵查時,係以告訴人兼被告之身分傳喚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9至121頁),依前開說明,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經核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狀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參本院100年6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已予行使防禦權之保障,故其等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佐)。查證人即告訴人劉0隆、陳0宇於98年7月28日、證人即首先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黃睿清於98年8月1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該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證人黃睿清部分)、同年9月5日(證人劉0隆部分)、同年10月17日(證人陳0宇部分)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3人到庭,給予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劉0隆、陳0宇、黃睿清受檢察官偵訊時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四、此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辯護人有均同意採為證據者,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4人均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許國恩辯稱: 伊有 持家中菜刀砍傷陳燕興,但混亂中不知怎麼去砍到他,不知砍傷他何處,而且是要嚇嚇他而已,並無殺人犯意,也不知道有沒有砍到其他人,後來菜刀掉了,被撿走扣案云云;被告許樹蕊辯以:伊並未持菜刀,亦未喊「給他死」(台語),混亂中不清楚什麼情形,告訴人5人之傷害均非伊所造成,伊只是堵住小鐵門,要防止外面的人衝進來等情;被告許偉鵬辯解:伊當時腳受傷打石膏,聽到聲音才從房間出來,是對方拿刀要砍伊弟弟許益元,伊才拿拐杖撥開對方的刀,為了保護家人,所以隨手拿到東西就打,不知道機車大鎖有打到什麼人云云;被告許益元則辯稱:伊也是聽到聲音才出來,但並未持菜刀砍人,是徒手抵抗對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5人
於98年5月31日晚間因本案而分別受有如下所示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共5紙附卷可稽:
⒈告訴人陳燕興受有顱骨骨折、頭皮多處刀傷(頭部約有6
處刀傷共約22公分長)、身體及四肢多處刀傷(右肩有15公分長刀傷,右背有14公分長刀傷,右膝有3公分長刀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附於少連偵卷第12頁)。
⒉告訴人江騰偉受有左背部深度砍傷併左肩胛骨頂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附於少連偵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高維志受有左側肩胛肌砍傷6X1.8X2公分、右上肢
裂傷5.5X3X0.3公分、左上肢裂傷5X3X2公分、左拇指裂傷3X1X1公分、左手拇指掌指間關節囊破裂、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之傷害(附於少連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少年劉0隆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裂傷3X0.2X
0.2公分、左上背部裂傷5X0.2X0.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附於少連偵卷第80頁)。
⒌告訴人少年陳0宇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頭皮裂傷4X0.
4X0.3公分、左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背部裂傷4X0.5X0.3公分、右手裂傷1X0.3X0.2公分、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附於少連偵卷第93頁)。
⒍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5人於98年5月31日晚間急診就醫之
病歷結果如下(查無照片檔),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100001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第124至203頁):
⑴病人陳燕興於98年5月31日20時58分至急診就醫,生命
跡象為體溫37.2度,每分鐘心跳110下,每分鐘呼吸20下,血壓92/41mmHg,瞳孔大小2.5/3.0mm,意識狀態清醒,對指令可以反應,呼吸道暢通,頸椎正常。循環方面因有多處撕裂傷且頭部撕裂尚深及頭骨造成頭骨骨折,出血量多,導致血壓較低,心跳代償上升,若未急救,有生命危險。
⑵病人江騰偉於98年5月31日20時52分被送入急診,生命
跡象為體溫37.9度,心跳每分鐘126下,呼吸每分鐘18下,血壓162/76mmHg,意識狀態清醒,對指令可以反應,呼吸道暢通,循環狀況尚可,膚色正常,頸椎正常,瞳孔大小為3.0/3.0mm,但因背部傷口非常深且持續出血,造成代償性心跳加速,若未急救,會有生命危險。
⑶病人高維志,依據病歷記載,98年5月31日21時01分到
急診就診,到院時心跳每分鐘145下,血壓155/63mmHg,體溫36.7度,呼吸每分鐘19下,雙側瞳孔等大對光有反應。病人最重要的兩個傷口,1個在後背,另1個在左大拇指,都在手術室縫合後住院。病人在急診時,意識清楚,呼吸道暢通。病人左手外傷,肌腱及指神經斷裂,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
⑷病人劉0隆於98年5月31日21時01分,由親友護送進入
急診,當時心跳每分鐘115下,呼吸每分鐘20下,體溫37度,血壓156/81mmHg,意識清楚,呼吸道暢通,瞳孔對稱,對光皆有反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當時頭皮有3公分撕裂傷,後背有5公分撕裂傷,皆需手術縫合。
⑸病人陳0宇於98年5月31日20時52分至急診就醫,生命
跡象為體溫37.8度,心跳每分鐘117下,呼吸每分鐘18下,血壓134/68mmHg,意識狀態清醒,對指令可以反應,瞳孔大小為3.0/3.0mm,呼吸道暢通,頸椎正常,循環正常,膚色正常,主要傷勢為頭部及身體多處之撕裂傷,但因傷口未及深處,尚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
㈡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前揭傷勢分別係如何造成,茲先綜合整理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陳燕興之證詞:
⑴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你是否1人進○○○鄉○○路○段○○巷○○號?發生何事?)是的,因為我下午有去過1次去找 阿蕊 她不在,我留電話給她兒子,晚上去的時候有遇到許樹蕊,她說她先生還沒回來,就請我進去等一下,她就打給她先生許國恩,大約過3、4分鐘許國恩回來,我就跟他們談 阿宗 被『三百』打的事情,講到雙方不合,我便說『當我沒來過』,起身要離開時,許國恩就拿骨刀砍我右肩及後背,我回頭將許國恩推倒一邊呼救,一邊搶他手上的骨刀,並看到有個腳受傷的(指被告許偉鵬)手拿有點長但我不知道是何種兇器毆打我腰、背及左腳等處,此時我身後還有1名持刀械從後方砍我頭部,因為我想衝出去,只到鐵門前就被擋在那裡。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你有無看見誰持刀砍殺你?)許國恩,還有1個我沒看到。」( 參少連 偵卷第9至10頁)。
⑵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我當天是要去幫阿宗跟許樹蕊調停,不是要去討債,是許樹蕊之前找人去打阿宗,阿宗是委託我去跟許樹蕊講不要再找人去打他。我當天下午有去許樹蕊家一趟,許樹蕊跟許國恩不在,我跟許偉鵬說晚一點會再過去。我跟許國恩講完話轉身要走時,菜刀就從我右肩砍下去,他們家鐵門旁有1個小門,我當時去時鐵門是拉下來的,小門是開著的,我進去時喊有沒有人在,許樹蕊有出來跟我講許國恩還沒回來叫我等一下,我就坐在他們客廳的沙發上,許樹蕊就開始打電話問許國恩到哪裡,許樹蕊說他們已經到四棧橋馬上到,沒多久許國恩就跟「三百」的老婆 陳靜 還有1對夫婦一起回來,那對夫婦我只知道綽號但不知道真名,但我可以問得到,他們回來後就坐下來談,我去並不是要討債。一開始我不覺得痛,回頭看到菜刀,我有把許國恩推倒,我喊救命,我載的工人就進來,但是哪些人進來我不確定,我把許國恩推倒後看到那把菜刀,我想要把菜刀搶過來,許國恩一直拿著那把菜刀,我把菜刀壓住,後面就有人拿菜刀一直砍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是誰砍的,但是我確定許偉鵬他當時因為車禍受傷腳有打石膏,一直拿枴杖鎖打我,許偉鵬應該是從裡面出來,我有聽到許樹蕊一直說「給他死」,我只能確定右肩那1刀是許國恩拿1把砍豬骨的骨刀砍我的,其他的部分因為當時我已經被砍得血流滿面,眼睛睜不開,所以不確定是誰砍我的,後來我衝到落地窗外面的走廊,看到許樹蕊拿1把菜刀守在小門,我也沒辦法衝出去,他們就在那邊打我砍我,許國恩還用腳踹我的胸部,肋骨還有斷掉1根,警察來時我倒在落地窗走廊那邊,警察叫開門,許樹蕊一直喊不敢開門,警察說再不開門要開槍了,他們才開門,當時那4個工人已經被砍跑出去了。「(提示卷內菜刀照片)許國恩砍你的刀子是否就是這1把?)確定不是,這把是許樹蕊守在小門時拿的,照理說菜刀應該有3把。」(參少連偵卷第123至125頁)。
⑶於100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高維志等4人沒有跟我一起走進去許國恩他們家。我不知道許國恩從哪拿出菜刀砍我,而且許國恩拿出的刀不是扣案的那把,而是比較厚的、剁骨頭用的剁刀,扣案的這把菜刀比較薄、形狀也不同,因為我有跟他在地上搶剁刀,所以我可以分辨。許國恩砍我時,第1刀是我背對他,是砍我右肩。我被許國恩砍之後,肩膀很痛,我就轉過頭,我看到他手上拿1把剁刀,我就用力把他推過去,他倒在診療椅那邊,我跟他要搶那把剁刀,但我背後就劈哩啪啦,也不覺得很痛,只是覺得有很多東西加在我身上,我就喊救命,後來我流血很多,我眼睛就看不到,但我沒有暈倒,從頭到尾我都很清楚。我被許國恩砍第1刀時,診療間的落地窗玻璃沒有破掉,可能是我的工人要進來救我,他們在打鬥,誰弄破的我不知道。我被許國恩砍第1刀後,到我眼睛看不到的這段期間,有看到車禍的被告許偉鵬拿1把拐杖鎖一直敲我後面的背部與腰部。許益元、許樹蕊做什麼,我沒看到,因為我在地上一直跟許國恩搶剁刀,怕被他砍。我的頭被砍8刀,背被拐杖鎖一直打,我在醫院躺了5天,都是趴著無法翻身,現場我躺在那裡無法動時,許國恩還用腳踹我胸部,我無法呼吸,我知道是許國恩用腳踹我,因為他有說話。在我眼睛因為流血而看不到之前,我是只看到許國恩拿剁刀砍我,我在與許國恩搶剁刀時,我頭上的刀是誰砍的,我不知道,但我確定那刀不是許國恩在砍,後來再砍的我不知道,因為沒有看到。其他部分因為眼睛看不太清楚,所以不知道。我不知道許國恩有無拿剁刀砍我頭部。(許國恩有無再拿剁刀繼續砍你背部與四肢?)再來我眼睛看不到,刀也無法跟他搶,就躺在那裡隨便他們。我不曉得後來有無人拿許國恩原來手上的剁刀砍我。我只知道我在跟許國恩兩人趴在地上搶刀,感覺後面是他兩個兒子,一個拿拐杖鎖打我的腰,其他不曉得。我看不清楚是誰,所以許樹蕊有無靠近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無拿菜刀,但知道扣案的這把菜刀是高維志從許樹蕊手上搶下來的。我除了右肩被許國恩用剁刀砍傷,後面背部與腰部被許偉鵬拿大型拐杖鎖打傷外,其他身體的部位的傷是如何來的,我沒有看到。我是正面躺著被踹胸部,最後躺在走道無法動,應該沒有人再拿拐杖鎖打我。我判斷現場至少有3把菜刀,應該是不同人各持1把,我在與許國恩搶刀時,我受到攻擊,所以頭上的幾刀確定不是那把剁刀砍我,頭上的刀傷哪裡來,我不確定(本院100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
⒉證人江騰偉之證詞:
⑴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老闆陳燕興說要去跟人講一下事情,叫我們在診所外面等。我們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我與劉0隆、陳0宇、高維志在牙醫診所外面,有聽到診所內爭吵聲音,還有聽到「殺給你死」之聲音,所以劉0隆、陳0宇先進入診所查看,我跟高維志再緊跟進入診所內。進去看到陳燕興已躺在診所內地板上,是躺在玻璃門與鐵門中間。我一進入診所時,該牙醫診所老闆娘就持菜刀砍殺我背部
1刀,我就馬上跑出診所外。我逃出後有看到劉0隆、陳0宇、高維志3人跟在我後面逃出大門後就往左邊巷子(參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
⑵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陳燕興叫我們在外面等他,我們沒有帶工具去。我們在外面聊天,聽到裡面很吵,我們4個就進去,我進去後陳燕興已經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許樹蕊面對著我手上拿1把菜刀,對我說「給你死」,她正面揮過來,我有閃,所以砍到我的左肩胛骨,我就跑出去。我有看到許國恩壓在陳燕興上面。我跑進去馬上被砍,在裡面停留不到5秒(參少連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於100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會進去許國恩家中,是因為我們4人都聽到爭吵聲,陳燕興喊救命。是從許國恩家門口大門旁邊的小鐵門,小鐵門是開著的,我們就走進去,走進去後,再左轉有個玻璃門,我進去到玻璃門門口,進去診療室看到陳燕興、許國恩兩人,我進去第一瞬間看見牙醫(許國恩)拿
1支小小的、頭尖尖的、下面很大的尖柱形的刀撲過去砍陳燕興,許國恩砍陳燕興的刀不是扣案這把。陳燕興被撲倒,兩人撲在一起,他們兩人倒在地上是在診療室牙醫的檯子旁邊(即本院卷一第130頁下面編號04照片),他們是往檯子那邊撲倒,好像有什麼東西掉下來,我不知道是電燈或什麼,反正就是診療台的東西掉下來。陳燕興被撲倒時,許樹蕊就拿著刀對我衝過來,可以說幾乎是同一瞬間,就看到許樹蕊拿1把菜刀,她就向我砍過來,砍到我的背部,我就離開,許樹蕊拿的刀比較大、比較長,應該是菜刀,因為蠻大1把。我沒有印象許樹蕊有拿刀砍陳燕興。後來我有看到高維志跑出來,1隻手握住,有流血,另1隻手拿著1支菜刀,那支菜刀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跑到門口有看到高維志拿把菜刀說要報警。我是出來又要進去才被鎖在外面,後來我拿鋁製拖把,用身體撐開鐵門,撞門進去後看到陳燕興在鐵門與玻璃門中間的地方,縮在角落,當時許國恩彎腰站在他的前面,一直拿刀由上往下砍,還在砍陳燕興,我當時想要把門撐開原因,是因為他們說陳燕興還在裡面,我把門撐開時,看到陳燕興在大門鐵門與玻璃門之間的角落。我背部的傷是許樹蕊1個人持1把刀砍
1刀造成的(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80背面至188頁正面)。
⒊證人高維志之證詞:
⑴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我們到達時該鐵門是關起來,我老闆陳燕興先敲鐵門,後來屋主太太將旁邊小門打開,我老闆陳燕興1個人進去,當時屋主許國恩好像不在家,老闆叫我們不要進去,在外面等他,我們在路邊遇到一些朋友就在那邊聊天,沒多久,1台車子回來4、5人回來進到屋內,他們就開始講事情,後來屋內跑出1名約30幾歲女性,告知我們說「沒有事的先回家,不要在那邊。」她講完就騎摩托車離去,我聽到屋內有爭吵的聲音,聽到我老闆喊救命,劉0隆、陳0宇2人先衝進屋子裡面去,我跟江騰偉也要衝去時被鎖在外面,我就請剛跟我聊天的朋友去報警,此時聽見屋內有女性的聲音說「殺給他死,不要給他活」等語,後來劉0隆、陳0宇2人就從屋內跑出來且全身是血,我跟江騰偉就進去屋子裡面,一進去就看到我老闆陳燕興被砍倒在屋內牙醫椅座旁邊的角落,我要去救他時,屋主太太就拿1把刀子從我身上砍過來,我用手去擋,所以砍斷我左手虎口,後來1位戴眼鏡男子也拿刀子向我砍過來,我害怕之餘就轉身往屋外衝出去,此時又有1位男生(我不曉得是誰)抓住我衣服不讓我走,我用力掙扎後才逃離開。屋主太太砍到我手時,我直覺手好像斷掉了,後來1位男生抓住我,我很害怕,趕快逃離現場,所以沒有反抗對方,也沒有攻擊對方。警方於現場查獲之菜刀、鐵棍等兇器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們帶去,應該是屋主他們的。我進去屋內後看見應該是屋主正持刀在砍我老闆,屋主太太也拿1支砍我,另外也看見一位戴眼鏡男子(我不認識)手中也持1把菜刀。我逃離現場時,屋主將門鎖住,剩下我老闆1人在屋內,我們在屋外仍然聽到「給他死」等聲音,後來警方到達現場,屋主還不開門(參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
⑵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當天陳燕興原本要載我們去上班,在車上才說要去幫人家講事情,到了之後我們下車聊天,陳燕興說他自己進去,因為怕對方會亂想。我們在外面聊天,當時好像只有許樹蕊在家,後來許國恩他們就回來了,他們就進去講事情,突然有1個中年婦女從裡面走出來,跟我們在那邊遇到的1個朋友「毛仔」說沒有事趕快離開,到時候出什麼事她不知道。沒多久就聽到裡面乒乒乓乓及爭吵的聲音,我們從鐵門旁的窗戶已經看到3、4個人押著陳燕興打,當時還沒注意到他們有無拿武器,我們就進去救陳燕興,劉0隆、陳0宇先進去,我跟江騰偉隨後就進去,我進去看見血已經噴出來,陳燕興被壓在牙醫診所躺椅後面的角落打,有2支菜刀在砍他,許國恩拿1把菜刀,另1把菜刀是許國恩比較高的那個兒子拿,接著我要過去救陳燕興,許國恩的那個兒子就拿菜刀砍我手臂,我往外逃時許國恩的兒子又拿刀砍我背部,之後見到許樹蕊拿菜刀在小門那邊等,我一過去許樹蕊就拿刀子往我頭部砍,已經到頭上了,所以我用左手去擋,所以被砍到虎口,刀子還卡在虎口上,我就順勢用右手去搶刀子,刀子有被我搶過來,我就往小門衝出去,許樹蕊就把小門關起來,我出去時印象中有看到江騰偉,而陳燕興、陳0宇、劉0隆還在裡面。「(提示卷內菜刀照片)這把菜刀是許樹蕊拿的,這把刀就是我從許樹蕊那邊搶走的,是我告訴警察說這把刀丟在水溝內。」、許國恩的另1個兒子拿大鎖在打陳燕興,他有打石膏,我感覺許國恩跟他2個兒子都有喝酒,我記得他
2個兒子其中1個有被自己人砍到。我出來之後還有去窗戶那邊看,還看到2把刀在那邊飛來飛去,許樹蕊還說「給他死,沒有死不要讓他出去」,鄰居都有聽到,當時有很多鄰居出來圍觀(參少連偵卷第126至127頁)。
⑶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我在許國恩家中看到陳燕興被許國恩壓在診療椅那邊再過去打,有人把刀子拿起來揮來揮去,誰拿刀忘了,只知道許國恩有拿菜刀。另1個拿刀的人砍我背,是在診療室裡面受傷的,是誰砍或打的,我忘了,因為當時「 賴皮 」(即賴俊瀚)拿棍子打我,我已經在閃,其他的傷不知道如何造成,是刀子砍過來時我去擋的。許樹蕊是砍到我左手,我與許樹蕊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是在我出去時,她在小鐵門那裡,她拿刀子砍下來,我的反應是用手去接刀,所以我左手虎口就斷了,我用右手去搶她刀柄那裡,左手拇指是後來要出去時,為了搶許樹蕊手上的刀,刀子砍到手,斷掉的,刀子我有搶下,帶到屋外。過程中比較有印象是1次,有聽到許樹蕊喊,就是要給他死類似的話。至於是「殺給他死」(台語)或「打給他死」(台語)就沒印象。(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⒋證人劉0隆之證詞:
⑴於98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
老闆陳燕興也沒告知要作何事,只是要我們在門外等,我們在現場等待一會兒就見到我老闆陳燕興從裡面走出來,還未走到門口就見屋裡面的人從後面打我老闆,我們4人隨即進入屋內支援老闆陳燕興,因為屋裡的人都持刀砍我們,我們也都被砍傷,一陣混亂之後我們受傷後就紛紛逃出。我知道是屋裡面1個男的先動手從後面打我老闆陳燕興,但沒看清楚是誰,我並沒有看見是持何物,但是後來我見他們手上都是持刀的。我見當時該住戶共有3人,只見3人手上都有持刀,應該都是持菜刀。我們5人都沒有持器具(參少連偵卷第70至71頁)。
⑵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我們5個人都沒有帶武器。當時我與江騰偉、陳0宇、高維志在外面等,有聽到診所內有爭吵聲音,我與陳0宇就先衝入診所內,就看到我老闆陳燕興遭牙醫診所老闆許國恩持菜刀砍殺,另外該診所老闆娘亦持1把菜刀擋在門口,該診所老闆的2個兒子我就不知道持何武器,其中1個兒子就衝出來持不知何種武器敲打我頭部,我頭就暈了,不曉得陳0宇的情形。後來我有看到陳0宇有將診所門打開,江騰偉與高維志就衝進來,我看到門打開,我就第1個往屋外逃,接著江騰偉、陳0宇、高維志跟在我後面逃出來。我們4人逃出屋外就往左邊巷子逃跑(參少連偵卷第76至78頁)。
⑶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後來聽到裡面很吵,我去小門門口看,陳燕興走出來到治牙的診療室,許國恩就拿刀子衝出來朝陳燕興背後砍,之後許樹蕊、許偉鵬(打石膏那個)、許益元就全部跑出來,我就衝進去,許國恩跟許益元就拉著陳燕興,我就要去把陳燕興拉出來,看到許樹蕊拿刀出來,我就要跑出去,許樹蕊擋在小門,把小門關起來,用手擋住開門的地方,我找不到開門的地方,許國恩的兒子,哪
1個我已經想不起來,就拿大鎖打我的頭,我就頭暈靠在落地門上,許國恩的兒子又拉我衣領把我拉進去,我一直不進去,他就把我衣服拉破,接著我往門跑,陳0宇就開門,我就跑出去,但陳0宇好像沒出來,當時只有陳燕興、陳0宇跟我在裡面,江騰偉、高維志早就跑出來,我出來後過沒幾分鐘陳0宇又出來,之後警察就來了。我要跑出去時許樹蕊擋在門口,我有聽到「給他死」。陳燕興沒有喊我們4人進去砸店(參少連偵卷第
127至128頁)。⑷於98年9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陳稱:
我未帶工具,未砸東西,未打人。當時陳燕興跟牙醫師在拉扯,因為牙醫師砍他,陳燕興就回頭跟他拉扯,兩個人的手互抓對方,我跟陳0宇進去要拉開他們,我是拉陳燕興,陳0宇也拉陳燕興,那時候牙醫師的太太及他們的2個兒子從客廳衝出來,牙醫師太太及另外1個人有帶菜刀,我看到時,我就回頭跑,我回頭時就看到,高維志及江騰偉已經在裡面被砍了,他們什麼時候進來的我不知道,他們也是從小門進來,那裡只有1個門。江騰偉及高維志被牙醫師太太砍,是砍背後,我看到高維志跑第1個出去,江騰偉在他後面,我看到是牙醫師太太砍江騰偉的背後,之後他們就跑出去,我也要跑出去,牙醫師太太就把門關起來,是用手擋住開鎖的地方,不讓我開門,我就找不到地方可以開門出去,牙醫師太太就說給我們死、給我們死,我想推開她開門,要推的時候,她兒子就是在庭的許益元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從我的頭從正面敲下去,當時我轉頭,他就衝過來敲,我就昏倒躺在那邊,不到1分鐘,我清醒後,我就坐在旁邊走道,我看到陳0宇去開門,我就要跑出去,當時門已經有打開,當時診療室有我、牙醫師及其太太及兒
子、陳燕興、陳0宇都還在,我就跑出去。我當時就在門旁邊,我看到門開了,我就跑出去,我要跑出前,牙醫師兒子又把我拉進去,我不知道是哪個兒子,是拉我衣服,我一直掙扎,他把我衣服拉破了,我才跑出去(參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卷一第148至149頁、第
153至154頁)。⑸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陳稱:
聲音愈來愈大聲,我們就先到窗戶看,看到陳燕興走出來,是從客廳那邊,走出客廳往門口外面走,還沒有走出來,我們當時在門口看,陳燕興走到診療室那邊,牙醫師就拿菜刀從陳燕興背後砍下去,不知道陳燕興有沒有轉頭,他們2人就在那邊拉扯。我及陳0宇就先衝進去,高維志及江騰偉後來也衝進去,牙醫師兒子在那邊喊「好了,好了」,那個兒子好像沒有拿拐杖,之後那個兒子就撥開陳燕興及牙醫師,之後牙醫師兒子突然罵三字經,並攻擊陳燕興,我看到是先用拳頭打陳燕興的頭部,之後牙醫師的太太也拿菜刀衝出來,另外的1個拿拐杖的兒子,也拿著菜刀衝出來,我就要往外跑,我看到高維志及江騰偉先跑出去,之後我看到牙醫師太太拿刀從江騰偉背後砍下去,我要往外跑,牙醫師太太就關起門並說「殺給你們死」,我要打開門,但門打不開,他兒子就過來打我的頭,我就躺下去,之後他兒子又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打到他家玻璃,我當時看到陳0宇去開門,我就要衝出去,他兒子就要把我往內拉,我就往外衝,我往外衝的時候,看到江騰偉拿著掃把的棍子從外面去頂開牙醫師太太擋的門,之後我就衝出去,我出去時,看到江騰偉在頂那個門,之後陳0宇也跑出來,他也是先坐在地上。陳燕興有要我們進去,我們衝進去,表面有要攻擊牙醫師,但我們並沒有拿東西進去,我們進去沒有打人(參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卷二第37頁、第39頁)。
⑹於100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高維志與江騰偉離開小鐵門時,都被許樹蕊拿菜刀砍,現場過程中,我看到許樹蕊拿1把,因為我印象比較深刻是許樹蕊。我要出去,陳燕興在我前面,陳燕興要開門,我不知道許樹蕊是否為了怕外面的人進來才擋門,我只確定她在裡面有把門的開關擋住,把門壓著,把要開門的擋住,用身體把要開門的擋住,說「殺給他死」(台語)、「殺給他死」(台語),許樹蕊喊了差不多兩、三次,她是把門擋住,然後對裡面喊。然後說「殺給他死」(台語),當時許樹蕊站在小鐵門地方把門擋起來時,外面有人試著要進來,好像是江騰偉或高維志,有拿掃把要把門頂開,我出去後有看到掃把。後來陳燕興要開打不開,他又往裡面衝,換我要過去開那個門,他們有個兒子衝出來到門邊打我,從我的頭打下去,用什麼打我不清楚,不知道是菜刀或大鎖,是哪個兒子打的不記得,後來我有點小昏倒,暈下去,他兒子把我拉起來拖進去裡面,當時是拉我衣服,當時我衣服破掉,我就把整件衣服脫給他,我轉身拚命要往門口跑,我看到陳0宇把門打開,先讓我出去,我就衝出去。我當天身上的傷是他兒子拿大鎖打我,我不知道是大鎖還是菜刀,但我覺得應該是大鎖,因為很硬,他敲我的頭後,還要敲第2下時,我剛好蹲下去,他就把診療間與陽台間的玻璃窗敲破,我現在可以確認,牙醫師家的玻璃是被牙醫師兒子打破,我記得他打我的第2下是打到玻璃。我頭被打1下,我就昏下去,其他不知道,左上背部裂傷、四肢擦傷就不清楚,上開傷害都是1個人打我。在我跟陳燕興試圖從小鐵門離開的這段時間,許樹蕊沒有一直手持菜刀站在小鐵門門口,當時我看到許樹蕊在拉門,用身體擋住開關,這時沒有拿菜刀,我沒有注意菜刀為何不見,我衝出去到門外時,我才有看到菜刀,是高維志手上拿著菜刀,因為他的手被菜刀砍,他說他是把菜刀搶過來,我出來後,高維志手上拿的那把菜刀有交給警察(本院100年9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14頁正面至第220頁正面)。
⒌證人陳0宇之證詞:
⑴於98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
我們是徒手過去。到達案發現場時,我與劉0隆、高維志及江騰偉先在外面等,我老闆陳燕興先進去裡面左手邊的房間內,大約過10幾分鐘,我老闆從房間裡走出來時,我就看到我老闆後面有個人拿刀要砍我老闆,於是我們就要拉我們老闆出來,我們進去後另外有2人拿刀及大鎖從左手邊的房間衝出來要砍我們,其中1人拿大鎖打向我頭部,當我們要跑出去時,有1位女性擋在鐵捲門旁的1扇小門前不讓我們出去,後來硬把她推開才跑出去,我跑到巷口時因頭部受傷頭暈所以躺在地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現場對方有3位男性有拿武器,2位拿菜刀及1位拿大鎖,我是第1次見到那4個人(參少連偵卷第82至83頁)。
⑵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跟劉0隆、高維志、江騰偉在車上,聽到我老闆陳燕興在喊救命,我跟劉0隆衝進去看,看到牙醫老闆跟他兒子在砍我老闆,我們要進去救他,門就被牙醫老闆娘反鎖,將我跟劉0隆、老闆鎖在房子裡面,並聽到牙醫老闆娘喊「砍死他」(台語),牙醫老闆跟他兒子許益元都有拿菜刀,另1個腳受傷的剛開始有拿刀,後來拿機車大鎖敲我頭部。我空手進入屋內。我們被困在裡面時,江騰偉及高維志把門弄開進來,我跟劉0隆就跑出去,後來我就昏倒在巷口(參少連偵卷第90至91頁)。
⑶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我聽到陳燕興在喊救命,我跟劉0隆先進去,進去時看到陳燕興、許國恩還有很多人在小客廳聊天,陳燕興走到診療室,許國恩就拿刀砍陳燕興的肩膀,我跟劉0隆就上去把他們拉開,要救陳燕興,許樹蕊就去把小門堵住不讓我們出去,一直說砍死我們,他2個兒子,許偉鵬拿大鎖,許益元拿刀子,我就被許偉鵬拿大鎖一直打後腦,我就昏倒在地上,但他還是繼續打我身體,後來我比較清醒,就打開小門跑出去,跑出去路口時我就昏倒在地上。卷內扣案菜刀照片所示刀子是許樹蕊拿的,因為她拿這把菜刀一直顧在門口(參少連偵卷第129頁)。
⑷於98年9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陳稱:
我們下車在門口外面等陳燕興,後來我們聽到講話愈來愈大聲,我跟劉0隆就進去看,老闆就說「當我沒來過」,他就從客廳門那邊走出來,牙醫師就拿菜刀從老闆背後砍下去,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劉0隆及老闆,就在診療室那邊,我跟劉0隆進去要拉老闆出來,我們進去後,牙醫師太太及兒子就從客廳出來,牙醫師太太及另外1個兒子各持1把菜刀,牙醫師太太就擋住門,鐵門後面有玻璃門,她是在鐵門那邊,靠著玻璃門,把門鎖起來,後來江騰偉及高維志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在裡面,怎麼進來我不知道,我跟劉0隆要跑出去,我先把牙醫師太太推倒,留下一個小縫,劉0隆就從小縫跑出去,我就被大鎖打到我的後腦,打我的那個人腳有包石膏。我被大鎖打到暈倒在地上,對方就一直打,對方一開始打的時候,我就暈倒,之後我感覺有繼續打,後來比較清醒,我就跑出去,跑出去後,我就暈倒在外面的地上,之後警察就來了。當時有人把拖把往裡面丟,我就去接,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那個人也是要救我們出去,在我還沒有被打到頭的時候,我去拿拖把的,那時候他們一家人出來,我就拿拖把打有包石膏的那個人,但沒有打到,都打到玻璃鐵的地方。因為牙醫師太太拿菜刀,我想拿著拖把先擋一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卷一第160至163頁)。
⑸於98年1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陳稱:
我們到牙醫師家時,陳燕興要我們先在外面等,我跟劉0隆就在外面門口等,之後陳燕興要我們進去,我跟劉0隆走在前面,高維志、江騰偉走在後面,我就看到許國恩拿菜刀往陳燕興砍,我們就上前去拉,牙醫兒子及媽媽就拿東西出來,我們一樣被他們打,之後有拉扯,我跟劉0隆有去抓許國恩,我們要拉開他們,不要讓他繼續砍,之後我倒在地上,後來印象就很模糊(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卷二第13頁)。
⑹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陳稱:
聽到老闆叫救命,我及劉0隆就進去,看到老闆被牙醫師砍,我看到牙醫師手臂舉起來拿著菜刀往老闆的背後砍,我們上前去拉,當時診療間只有我、劉0隆、牙醫師及老闆4個人在,我們拉扯的時候,牙醫師的2個兒子從旁邊的小房間跑出來勸架,之後他們勸後,我不曉得他們手上為何會有武器,我拉牙醫師及老闆時,拉扯時我撞到牙醫師家的東西,是撞到看牙齒的診療椅,那台診療椅是放在中間,我撞到後就倒在地上,牙醫師兒子拿武器出來,那個兒子當時沒有拿拐杖,拿機車大鎖打我的頭,我想要跑,當時劉0隆就先跑出去,江騰偉在鐵門外面拿拖把要捅開那個門,我看到江騰偉在捅,我就擠開門拿拖把進來要擋大兒子,因為大兒子拿大鎖要打我,牙醫師太太當時已經在門那邊(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卷二第43至44頁)。
⑺於100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以:
一開始我、劉0隆都在勸架,許國恩兩個兒子也有講話,但是我不記得他們講什麼,後來看到他兒子也拿東西出來,我有被大鎖打到後腦,那個時候我就昏倒在地上,比較清醒的時候,我就一直要往門口跑。我想要跑,當時劉0隆就先跑出去,江騰偉在鐵門外面拿拖把要捅開那個門,我看到江騰偉在捅,我就拿拖把進來要擋大兒子。我要跑出去的時候,因為許樹蕊守在門口,所以出去有點困難,是因為當時許樹蕊就是顧在門口,然後我把她推開,然後再開門。出來到外面的時候,就看到高維志、江騰偉、劉0隆都在外面,我出去的時候,有聽到高維志叫別人報警。在許國恩診所裡面,我所看的有我、劉0隆、陳燕興、許國恩、許樹蕊及他們2個兒子在場,都有參與爭執,我現在沒有辦法清楚記得所有發生事情的順序,我沒有完整看到我們這邊的人與對方衝突的全況,就我所知,我們這邊都有被攻擊,有陳燕興、我、劉0隆、江騰偉、高維志,我被大鎖攻擊,比較深刻的印象是被大鎖打到後腦勺,不敢確認是誰攻擊我,我只記得攻擊我的那個人那個時候腳有包石膏,我暈倒後攻擊我的人與拿大鎖打我頭的人是同一人,當天許偉鵬因為車禍腳有受傷,確認他就是拿大鎖攻擊我的人。我同時受有左頸部、左上臂、右手的擦傷、裂傷,我不知道傷是如何造成的。我昏倒後,起身要衝出來之時,確定許樹蕊手上已經沒有菜刀,過程中,我有聽到「殺給他死」(台語),是許樹蕊講的(本院100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
⒍證人員黃睿清之證詞:
⑴於98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我到達中正路19巷巷口時,見到2名受傷的少年陳0宇、劉0隆,在19巷內又發現高維志、江騰偉也受傷....我就站在22號前,聽到裡面有打鬥的撞擊聲及聽到1名年輕男子一面打一面罵三字經的聲音....我接著跟裡面的人表示我是派出所的人,叫他們趕快開門,但沒有人回應,但有聽到有人從小門旁邊走道跑過去的聲音,過了1、2分鐘沒有人回應,我又表示我是派出所 清仔 ....我說再不開門我要破門,約過2、30秒才有人開小門讓我進去....」、「(你進去時見到屋子內的東西有被砸店的感覺?)我覺得是打架推擠造成的,不像是被砸店,因為如果是被砸店,牙醫治療的躺椅完全沒有被破壞。」、「(椅子、桌子有無被破壞?)旁邊的玻璃、玻璃杯破掉,碎玻璃很多」等語在卷(參少連偵卷第142至144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按(附於少連偵卷第151頁)。
⑵於本院100年5月30日審理時結證以:
派出所接到報案,有民眾在那裡打架,有人受傷,當時我出來,好像沒有配槍,我先過去,巡邏的人有槍,處理人員比我晚到,我先到,我到場後,從巷子進去時,發現19巷巷子口有年輕人受傷,到巷子內快要到許先生家門口時,還有1個站的、1個坐的少年,兩人都受傷。就我目視所及,現場沒有看到年輕人他們帶任何物品。我當時看到他們的狀況是站在路邊。(你剛剛說,你要到案發現場,行經19巷巷子時,有發現兩群年輕人手上沒拿器具,他們附近的地上有無工具或器械?)我沒有注意。第1群中有個好像是手臂受傷,哪邊手臂我不知道。第2群中,有個是背部,1個是手部受傷。這3個人受傷情形,都有流血。這10幾個年輕人與受傷的年輕人,平常都是在一起,我是那邊的警察,平常都會注意誰跟誰在一起。當時屋子中酒味沒有很重,我只聞到血腥味(本院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
113至121頁)。
二、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許益元3人共同對告訴人陳燕興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許樹蕊對告訴人陳燕興犯幫助殺人未遂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
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國恩雖辯稱:伊有持家中菜刀砍傷陳燕興,但混亂中
不知怎麼去砍到他,不知砍傷他何處,而且是要嚇嚇他而已,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許偉鵬辯以:伊當時腳受傷打石膏,聽到聲音才從房間出來,是對方拿刀要砍伊弟弟許益元,伊才拿拐杖撥開對方的刀,為了保護家人,所以隨手拿到東西就打,不知道機車大鎖有打到什麼人云云,被告許益元辯解:伊也是聽到聲音才出來,並未持菜刀砍人,是徒手抵抗對方云云,被告許樹蕊則係辯以:伊並未持菜刀,亦未喊「給他死」(台語),混亂中不清楚什麼情形,陳燕興的傷非伊所造成,伊只是堵住小鐵門,防止外面的人衝進來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等人及上揭證人等人所述,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短暫
,在場被告4人加以告訴人5人,共有9人,人數眾多,當時渠等9人彼此間之動作又係相互交錯,復因現場有菜刀、機車大鎖等物品,告訴人5人當場受傷流血,身心俱受重創,實難強求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均能逐一記憶在場每個人所說過之每句話及所做過之每個動作,更難強令渠等於事發後毫無誤差地詳述案發過程,故證人之間縱有前後不一或互相不合致之陳述,在所難免,必須就扣案之證物、卷附員警黃睿清提出之警製現場圖(附於本院卷一第
128頁)、現場照片(扣案之菜刀照片附於少連偵卷第55頁,其餘附於少連偵卷第156至214頁共56幀、本院卷一第129至141頁共26幀)、前述卷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綜合比對各名證人所述證詞,始能勾勒出案發當時之全況。
⒉被告許國恩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拿菜刀,被告 許鵬偉
曾坦認伊有拿機車大鎖打陳燕興頭部(均參本院100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另綜合上開5名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少年劉0隆、少年陳0宇歷次之證詞,佐以前述之告訴人陳燕興係受有顱骨骨折、頭皮多處刀傷(頭部約有6處刀傷共約22公分長)、身體及四肢多處刀傷(右肩有15公分長刀傷、右背有14公分長刀傷、右膝有3公分長刀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再就證人等人所述被告等人間之分工情形,與告訴人陳燕興受傷部位加以比對,由此可知係被告許國恩持家中所有之菜刀(未扣案),自陳燕興背後往其右肩揮砍,陳燕興回頭將許國恩推倒,高喊救命,並動手試圖壓住搶下許國恩手上菜刀時,被告許益元竟持家中所有之另把菜刀(未扣案)自陳燕興背部、頭部砍殺,被告許偉鵬則持家中所有之機車大鎖(本件扣案物)揮擊毆打陳燕興頭部、背部、腰部,陳燕興因血流滿面睜不開眼,仍衝到診療室玻璃落地門與大型鐵捲門中間之陽台,企圖打開旁邊小鐵門,欲奪門而出,然因被告許樹蕊已持另把家中所有之菜刀(本件扣案物)守在小鐵門旁,防止陳燕興逃跑,並在旁以言語大聲助勢稱:「給他死,沒有死不要讓他出去」(台語)等語,致陳燕興未能逃出。被告等人辯解,委不足採。
⒊證人陳燕興於案發當日係為協調案外人王文宗與綽號「三
百」間之賭債糾紛而前往被告許國恩住處,此據被告等人、證人即案發前在被告許國恩住處客廳內之被告友人 余美玲 分述如下:被告許國恩於98年6月10日警詢時供稱:陳燕興看到我就問我「王文宗那筆錢你要處理嗎?」我就回答他「上次(指97年10月16日15萬元、97年11月1日20萬元)被別人恐嚇1次去了,我沒欠王文宗錢了」(參少連偵卷第28頁),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陳燕興就是來家裡要恐嚇我,叫我處理那條錢,問我有無作「東」,那條錢要不要處理,我說我作「東」只是喝涼水而已,那條錢已經被拿1次,我也沒欠他們錢(參少連偵卷第131頁)。被告許樹蕊、許偉鵬於98年6月10日警詢時均供述:3年前,因男子王文宗及綽號「三百」之男子到許國恩家中賭博,結果「三百」輸175萬元,經大家協調後以50萬元還債,許樹蕊與王文宗可每人分得25萬元,「三百」有拿25萬元給許樹蕊,但王文宗不敢向「三百」討債,半年前王文宗唆使地下錢莊至許國恩住處討債,當時許國恩、許樹蕊怕遭遇不測,有開現金票2張共35萬元給地下錢莊的人,後來王文宗因為只拿35萬元,與當初贏的錢差距過大,就委託陳燕興來索討這筆錢,案發當天下午,王文宗與陳燕興有帶一群人到住處來,並詢問許國恩、許樹蕊在不在(參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第50頁)。被告許益元於98年6月10日警詢時亦供述:陳燕興下午來1次,因我父母不在,晚上又來1次,來我家恐嚇要錢(參少連偵卷第43頁)。證人余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進去客廳後,客廳有許國恩、許樹蕊、陳燕興、陳靜、我先生與我,聽到客廳裡面陳燕興問許國恩說「你有東(台語音譯,亦即作賭場莊家之意)嗎?」,許國恩回答「如何說有東,大家都是朋友在玩」,陳燕興又再問「你有東嗎?」,許國恩回答「之前誰玩,自己贏錢也是自己去討的」,陳燕興問他「你要不要處理?」許國恩回答「我要處理什麼?」,陳燕興說「我也是人家拜託來的,難道要叫臺北的人來?」,他就再次問要不要處理,許國恩就說他不處理。後來陳燕興口氣很不好(參本院100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互核彼等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準此可見事發之前,被告許國恩與告訴人陳燕興已因協調王文宗與「三百」之間賭債事宜而迭有爭吵,甚至被告許國恩認為告訴人陳燕興此舉係強行介入、擋其財路,亦有可能。況且案發之際,被告許國恩與告訴人陳燕興發生爭吵,尚須當時在場者即被告友人陳靜外出尋找當地鄉代表會主席出面協調等情,亦據證人余美玲(參本院100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證人陳靜(參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樹蕊所證,陳燕興遭拒絕後,負氣離去,更出聲叫「囝仔攏進來(台語)」(參本院
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及證人員警黃睿清於98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結證稱:許國恩與陳燕興認識,但關係不是友好,聽說陳燕興有強行介入1件賭債糾紛(參少連偵卷第144頁),可徵被告許國恩之盛怒情緒因此而遭挑起,核屬事理之常,是被告許國恩持菜刀砍人,自難認無殺人動機。
⒋告訴人陳燕興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頭皮多處刀傷(頭部
約有6處刀傷共約22公分長)、身體及四肢多處刀傷(右肩有15公分長刀傷、右背有14公分長刀傷、右膝有3公分長刀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血管、動脈與神經密佈更不待言,胸部及背部亦為心臟、肺臟、肝臟等重要臟器所在,以利器揮砍刺入背部,極易造成該等重要臟器破損,用力以腳踹踢胸部,亦容易造成肋骨骨折刺入胸腔,導致重要臟器出血,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許益元當日持以行兇之菜刀、機車大鎖,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知均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銳利,持該等器具猛砍人之頭部、胸部、背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告訴人陳燕興當時係隻身處在被告等人家中,其手中並未持有任何器具,被告許國恩與告訴人陳燕興年紀相仿,被告許偉鵬、許益元則係身強力壯之年輕人,被告一方人數較多,體力更優於陳燕興,被告許國恩竟持菜刀用力揮砍陳燕興右肩,於其無反擊能力時,猶與被告許偉鵬、許益元分別持機車大鎖、菜刀,近距離圍住陳燕興,多次猛砍其頭部、背部、身體及四肢,甚且大部分刀傷係集中在頭部,而陳燕興當時倒地後,更在地面留下大片血跡,令人觀之怵目驚心,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況且被告許國恩於陳燕興倒地後,猶以腳大力踹踢其胸部,造成其左側腓骨骨折,可見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許益元等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若被告等人無殺人之犯意,何以致之?另依據卷附之前述醫院函覆結果,告訴人陳燕興於98年5月31日20時58分至急診就醫,因有多處撕裂傷且頭部撕裂尚深及頭骨造成頭骨骨折,出血量多,導致血壓較低,心跳代償上升,若未急救,有生命危險,益見被告等人辯稱其並無殺人動機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與許益元間,在上述暴行實施時,均係在場,被告許國恩持菜刀砍殺陳燕興右肩後,陳燕興在地上與被告許國恩奪刀,斯時被告許偉鵬、許益元竟一起上前圍在告訴人身旁,分別以機車大鎖及菜刀同時聯手猛砍告訴人陳燕興之頭部,以此客觀情事,應可推知彼等有同意之表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彼等顯然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被告許國恩、許益元、許偉鵬既分別持菜刀及機車大鎖,並下手砍擊告訴人陳燕興,造成殺人未遂之結果,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從犯,已如前述。至於過程中,被告許樹蕊既未靠近告訴人陳燕興身旁,依證人等前揭所述,被告許樹蕊亦未下手參與揮砍陳燕興,僅係手持菜刀守在小鐵門,阻止陳燕興逃跑,並阻止外面人進來搭救,其間雖曾高喊「給他死」(台語),亦僅是對於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許益元之行為予以精神上助力,衡酌被告許樹蕊並未參與實施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堪認被告許樹蕊僅係幫助他人殺人之意思,為幫助犯,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3人共同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犯普通傷害罪部分(被告許國恩此部分不構成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詳理由欄九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共同涉有刑法殺人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少年劉0隆、少年陳0宇之指訴、記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菜刀、機車大鎖等,執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均堅決否認對告訴人江騰
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許樹蕊、許益元均辯以:彼等2人都未拿菜刀,告訴人等人的傷均非彼等所造成云云,被告許偉鵬雖坦承有持機車大鎖揮打之行為,惟辯稱:不知揮到誰,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承前所述,依上揭證人等人所證被告等人間之分工情形,
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分別為:告訴人江騰偉受有左背部深度砍傷併左肩胛骨頂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高維志受有左側肩胛肌砍傷、右上肢裂傷、左上肢裂傷、左拇指裂傷、左手拇指掌指間關節囊破裂、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告訴人少年劉0隆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裂傷、左上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少年陳0宇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頭皮裂傷、左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背部裂傷、右手裂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另被告許益元於98年9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已供稱:我父母有拿菜刀,不知道何時拿的,他們要保護我們,他們說要砍陳燕興,不清楚有無砍到刀,我想拿著拖把先擋一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卷一第173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房間內之許益元友人賴俊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樹蕊手上有拿菜刀,高維志有搶許樹蕊手上的菜刀,手有被許樹蕊砍傷(本院
100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綜合比對結果,可知被告許偉鵬持機車大鎖毆打少年劉0隆頭部,欲再繼續敲擊時,因劉0隆蹲下,故打破診療間落地門玻璃,劉0隆並昏倒在地,許偉鵬竟繼續持機車大鎖毆打其背部、四肢等部位,許偉鵬並持大鎖另毆擊少年陳0宇後腦頭部、背部、手部,造成陳0宇亦一度昏倒,同時,被告許益元係持菜刀揮砍高維志之左、右手臂及背部,被告許樹蕊則持菜刀由正面揮擊江騰偉,江騰偉閃躲後仍遭許樹蕊砍到左背之肩胛骨部位。許樹蕊雖持菜刀守住小鐵門,江騰偉仍奮力率先逃出,高維志見情勢不對欲逃走時,遭許樹蕊以菜刀揮砍,高維志以左手阻擋,菜刀遂卡在高維志左手虎口,高維志趕緊以右手搶下菜刀自小鐵門逃出,嗣江騰偉在外持掃把棍子試圖頂開小鐵門,少年陳0宇乘隙自內推開小鐵門時,劉0隆見狀先行逃出,陳0宇亦隨後逃離,並昏倒在屋外地上。
⒉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固然毆擊告訴人江騰偉、高
維志、劉0隆、陳0宇之身體成傷, 然渠 等所為是否均成立殺人未遂罪或應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自應以被告等人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為斷。經查:
⑴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均已明
白否認有殺害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之動機。而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與告訴人陳燕興發生爭執所致,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等人與除陳燕興之外之其餘告訴人等4人均不相識,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應該係僅因為與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之間單一、偶發之齟齬,於衝動下始為本件犯行,其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並無恨意及仇隙,縱使渠等出手毆打告訴人4人之身體成傷,是否均有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誠屬可疑。
⑵另被告許偉鵬雖持機車大鎖揮擊告訴人劉0隆、陳0宇
頭部,其2人另受有背部、四肢等傷害,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員警黃睿清提出之現場圖所示及被告許國恩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診療室小小間,只有4、5坪等語(少連偵卷第130頁),可知案發現場診療室及玻璃落地門與大型鐵門之間陽台空間並不甚大,同時有被告4人及告訴人5人身處其內,眾人之活動必然受制,再以當時情況混亂之情形,被告許偉鵬本身已受有腳傷,腳部包紮石膏,其持機車大鎖動手攻擊告訴人劉0隆、陳0宇頭部,應係在混亂之間,出手不易伸展,始順勢為之,且觀之劉0隆、陳0宇身體其他部位尚受有傷害,可見其等傷勢並非均集中於頭部一處,衡以其他部位並非身體之要害部位,被告許偉鵬僅欲教訓告訴人劉0隆、陳0宇,應無殺人之犯意,至臻明確。
⑶又告訴人江騰偉雖經被告許樹蕊持菜刀砍傷背部,因背
部傷口非常深且持續出血,造成代償性心跳加速,若未急救,會有生命危險,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100001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供參(附於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77至195頁),然證人江騰偉已陳稱:一開始是許樹蕊是朝正面揮,因為伊轉身閃躲,才砍到背部等語在卷,故被告許樹蕊一開始下手部位為何,已無可考,但其並未持刀往江騰偉身體重要部位例如頭部揮砍,且被告許樹蕊砍擊到江騰偉背部後,即任由江騰偉推開小門,跑離現場,並未繼續下手揮打或驅前追趕,可徵被告許樹蕊並非不顧一切竭盡全身力氣,存有力求奪取告訴人江騰偉生命之意。
⑷再告訴人高維志係遭被告許益元持菜刀砍傷左、右手臂
及背部,嗣遭被告許樹蕊以菜刀揮砍,高維志以左手阻擋,菜刀遂卡在左手虎口,高維志趕緊以右手搶下菜刀自小門逃出,然觀諸告訴人高維志所受傷勢並非均集中於同一處,且尚非身體之要害部位,被告許樹蕊更遭其搶下菜刀,被告許樹蕊、許益元復未繼續追砍之,可徵其等應係欲教訓告訴人高維志,並無殺人之犯意。
⑸況且以當時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係身處自己家
中,對該處地形、擺設自較初次進入其住處之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少年劉0隆、少年陳0宇等人更為熟悉,被告等人復持有2把菜刀及機車大鎖,如均欲置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少年劉0隆、少年陳0宇等人於死地,實屬輕易之事,且被告等大可於告訴人等倒地無法反擊之情形下,繼續毆擊至確認死亡為止, 益徵 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並無致人於死之意。
⑹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許樹蕊、許益元持菜刀、被告
許偉鵬持機車大鎖揮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成傷之行為,衡情尚難認其等有殺害之決意,應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再按共犯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內擔負刑責,有
人圍住被害人,有人徒手毆打,有人以鈍器擊打,有人以腳踢之,既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因告訴人陳燕興至家中與許國恩、許樹蕊協調賭債糾紛,雙方理論,一言不合,嗣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進入營救陳燕興,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被告許樹蕊、許益元、許偉鵬因而心生不滿,為阻止搭救且避免家中物品遭砸,遂聯手分別持菜刀及機車大鎖等物,合力砍傷、毆打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致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具有同一傷害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之目的,雖被告許樹蕊僅持菜刀砍傷江騰偉、高維志,被告許偉鵬僅持機車大鎖毆打劉0隆、陳0宇,被告許益元僅持菜刀砍傷高維志,惟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應同負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普通傷害之刑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所為共同普通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㈠查本案扣案之掃把、鐵拖把、菜刀、機車大鎖、塑膠管等物
,係鑑識員警到場後採證所查扣之證物,然遍查全卷,本件現場僅有上述證物扣案,並未見員警清查告訴人等所駕駛、騎乘之車輛內是否有刀械等物品,亦未清點被告家中是否遺留有告訴人等自行攜入而忘記或不及帶走之器械、工具。又扣案之證物中,其中掃把、鐵拖把係在中正路1段19巷26號巷道口查扣,菜刀係在19巷水溝內起出,機車大鎖、塑膠管則分別係在被告許國恩住處大門左側地板、客廳地板上發現,由鑑識人員封鎖現場後取證查扣,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刀、槍等物品遺留現場,此有警製證物清單(附於少連偵卷第
152頁)、現場照片(附於少連偵卷第156至183頁)附卷可考,扣案之掃把,係告訴人江騰偉頂開被告許樹蕊守住之小鐵門所用,已如前述,並非持以攻擊人之器具,又扣案之拖把1支,係告訴人陳0宇於遭受攻擊時,經江騰偉自屋外丟入,由陳0宇拾起供抵擋之用,業經證人陳0宇證述在卷,綜上,是自難僅憑扣案之上揭工具,遽行認定告訴人等有持該等工具攻擊被告等之行為。
㈡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有砸毀被告家中物品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賴俊瀚先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是許益元之
國中同學,當時正拿電腦去給許益元修,伊進到屋內10多分鐘後,就聽到吵架聲,看見許益元及許國恩拿菜刀往陳燕興身上砍,許樹蕊手拿菜刀喊「讓他死」,看見高維志衝進來要搶許樹蕊手上的刀,被許樹蕊砍到手,伊從鐵門旁的小門跑到屋外,許樹蕊就把鐵門關起來,伊就離開現場等語(參少連偵卷第66頁)。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未證述被告家中有物品遭告訴人毀損之情事(參本院
100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⒉又證人員警黃睿清於98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係具結證
稱:劉0隆、陳0宇、高維志、江騰偉向伊表示22號屋內有人被殺,渠等4人都沒有拿工具,伊進去看見陳燕興躺在地上,渾身是血,許益元、許偉鵬、許國恩坐在診療室旁等候的座位上,身上都有血跡,看起來沒什麼傷勢,整個屋子酒味很重,「(你進去時見到屋子內的東西有被砸店的感覺?)我覺得是打架推擠造成的,不像是被砸店,因為如果是被砸店,牙醫治療的躺椅完全沒有被破壞。」、「(椅子、桌子有無被破壞?)旁邊的玻璃、玻璃杯破掉,碎玻璃很多」,伊進去時許國恩表示陳燕興有帶一堆人進入來,沒有講到陳燕興帶人來砸店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印象中大部分的玻璃好像都有破,我當時在場看到整個診療間有搏鬥過的痕跡,我看不出來診療椅有無被破壞,我當時只注意到現場包含診療椅都很凌亂,花瓶沒有被破壞,因為現場沒有花瓶的碎片,在檢察官偵查中我說的躺椅沒有被破壞是指坐的部分,但是其他的部分有無被破壞我沒有注意,依據經驗法則,我可以區別出單純被砸店的現場與經過搏鬥的現場等情在卷(參本院100年
5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⒊證人余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事情發生後,我看到
診療室的狀況是鋁門上的玻璃3塊破掉2塊,診療椅的燈也破掉,椅子都傾斜,酒精燈也破掉,殺菌的箱子也破掉,感覺很亂(參本院100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29頁正面)。
⒋另觀之證人陳靜證述:當時小鐵門沒有鎖起來,只是關起
來,警察有在門邊,警察幫我把門推開,我就進去了,整個地上有玻璃,玻璃門窗全部破掉,陳燕興躺在陽台鐵門旁的地上,有看到血,我再進去診療室後,我看到許國恩與許益元坐在左邊的椅子上,許偉鵬坐在診療椅,沒有靠著,許樹蕊站在診療室要到客廳的拱型的門那邊,後來我走進去客廳,看到余美玲1個人在裡面,她抱著許樹蕊的 孫子 (參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
⒌質之被告許國恩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放
在診療室玻璃旁桌子、椅子只有倒下、移動,還可以使用等情(參少連偵卷第130頁)。
⒍依上開證人賴俊瀚、黃睿清、余美玲、陳靜等人及被告許
國恩所述,僅可證明被告住處現場物品破損混亂之狀況,證人陳靜之陳述更只及於玻璃門窗破損之情形,而落地門玻璃破損部分,係被告許偉鵬持機車大鎖毆擊時不慎擊毀所致,業經證人劉0隆證述明確如前,另案發現場僅有落地門玻璃破裂,診療室內靠牆之桌椅及另一側靠牆之櫃子、洗手檯,靠落地玻璃門之櫃子,均無何遭毀損之處,亦無遭移動或弄倒之跡象,診療椅如證人黃睿清所證述亦無何遭破壞之處,以上亦有現場照片56幀在卷可證。綜前所述,並無從據上查知告訴人等確有砸毀被告住處物品之行為。
㈢被告許國恩、許樹蕊均係98年6月1日凌晨就醫,被告許國
恩之傷勢為右臂2.5X2.5公分瘀傷,右臂2X1、2X1、1X1、1X1、1X1公分5處擦傷,右大趾趾甲出血(參少連偵卷第31頁),被告許樹蕊之傷勢為下唇1X1公分擦傷、上左大門牙1級動搖,左臂4X2公分瘀傷,右臂4X4、2X2、2X2公分3處瘀傷,右臂0.5X0.1、0.5X0.1公分2處擦傷,右小指5X1公分瘀傷,背部7X2公分瘀傷,左手0.5X0.1公分擦傷,左腿0.7X0.7公分擦傷,左足0.7X0.3公分擦傷(參少連偵卷第54頁),固有被告許國恩、許樹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各1紙存卷可查。另被告許偉鵬、許益元皆係當日就醫,被告許偉鵬所受之傷勢為左大拇指切割傷併指神經、血管斷裂,屈指肌腱部分斷裂(參少連偵卷第39頁),被告許益元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切割傷併橈側伸腕長、短肌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肌腱斷裂,左前臂及小腿多處割傷及擦傷(參少連偵卷第46頁),亦有被告許偉鵬、許益元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惟查:
⒈相較於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
0宇均係當日就醫及所受之傷勢,被告許國恩、許樹蕊所受傷勢顯然輕微,果被告許國恩、許樹蕊所指:陳燕興叫那些年輕人進來砸店,那些年輕人拿槍、拿刀之情屬實,被告等是否敢輕易抵抗,已非無疑,且雙方傷勢應不致差距如此之大,被告此部所辯是否屬實,誠實可疑。且被告許樹蕊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知道誰打我的,我跟他們拉來拉去等語(參少連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許國恩、許樹蕊所受之傷勢,應係砍傷告訴人等之際或阻擋在小鐵門旁時,因自己或遭告訴人等抵抗所造成。
⒉被告許偉鵬雖指稱:看見高維志拿刀,伊拿柺杖把刀撥掉
,遭高維志持刀劃到左手大拇指,其他人拿木棒在砸,伊跟許益元和告訴人等扭打在一起,那支刀後來被帶走等情,被告許益元亦指稱:看見那些年輕人拿棍棒在敲玻璃,伊把那些年輕人推開,說不要砸了,其中高維志拿刀子劃到伊的手等語。然扣案之菜刀係被告許樹蕊持用,且在傷人之過程中,遭告訴人高維志搶下,於搶刀過程中,高維志遭被告許樹蕊砍到手,之後菜刀經高維志棄置於門外水溝內,嗣帶同員警起出扣案,此經證人高維志結證明確,另徵之證人高維志於98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我感覺許國恩跟他2個兒子都有喝酒,我記得他2個兒子其中1個有被自己人砍到等情(參少連偵卷第127頁),故扣案之該把菜刀顯非告訴人高維志進入屋內時即已自備持有,否則倘告訴人高維志確自備刀械並在離開時帶走,何須大費周章搶下被告許樹蕊手中所持之菜刀,並遭許樹蕊砍傷,而被告許樹蕊卻未受有任何砍傷或切割傷,顯見告訴人高維志係在受攻擊時,為免繼續遭受砍傷,才會進一步搶下被告許樹蕊持用之菜刀。再觀以現場物品混亂之狀況,參酌被告許偉鵬、許益元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大抵是刀傷所造成,惟現場查扣之菜刀屬被告家中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人等持有刀具攻擊被告等人之情事,自有可能係被告許益元、許樹蕊持刀追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等人時,於混亂中相互碰撞,抑或撞及家中物品、診療椅,甚或自傷或傷及被告許益元、許偉鵬所致。又若果真有如被告許偉鵬所稱告訴人等拿木棒砸其住處,並與告訴人等扭打等情,何以被告許偉鵬均無有瘀傷、擦傷等扭打可能產生之傷勢,是被告許偉鵬此部分辯解亦有瑕疵而難遽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必須先成立該條前段之正當防衛,始有後段防衛過當滅免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本案因客觀上顯難認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有對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為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被告等人自亦無因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殺害及傷害告訴人等人之必要,被告等人所為,顯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並非防衛行為,核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條次之移列,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即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然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98年5月31日發生時,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4人均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劉0隆係00年0月出生,告訴人陳0宇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4人先前與劉0隆、陳0宇並不認識,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被告
4人自無可能事先知悉劉0隆、陳0宇之生日、年齡,足見被告等人並非明知被害人劉0隆、陳0宇為少年,而案發當時,雙方僅係短暫接觸,衡情,被告等人當無可能仔細觀察、判斷劉0隆、陳0宇之年紀,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預見告訴人劉0隆、陳0宇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論罪:㈠對告訴人陳燕興犯罪部分:
核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許益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許樹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考)。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與許益元之間,就殺人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與許益元3人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許樹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殺人未遂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㈡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犯罪部分:
核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與許益元之間,就普通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普通傷害之結果,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審酌告訴人江騰偉受傷情節較為嚴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㈢被告許樹蕊所犯幫助殺人未遂罪與共同普通傷害罪,被告許
偉鵬、許益元2人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與共同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之智識程度、其等並未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除被告許國恩、許樹蕊與告訴人陳燕興之間先前即已相識之外,其餘被告許偉鵬、許益元與告訴人陳燕興、江騰偉、高維志、少年劉0隆、陳0宇彼此之間原本並不認識、被告等人分持銳利菜刀及質地堅硬機車大鎖以為犯罪手段,手法激烈兇殘、被告4人各自分工下手之情節、告訴人5人所受傷害非輕,尤以陳燕興傷勢更為嚴重、被告4人犯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3人定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許偉鵬共同對告訴人陳燕興犯
殺人未遂罪部分所用之物;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許樹蕊幫助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亦為其共同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所用之物,同前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另係被告許偉鵬共同對告訴人劉0隆、陳0宇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等人家中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就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被告許國恩、許偉鵬、許益元諭知共同殺人未遂之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菜刀1把,應併於對被告許樹蕊諭知幫助殺人未遂之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及菜刀1把,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諭知共同普通傷害之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許樹蕊係對告訴人陳燕興犯幫助殺人未遂罪,依照前揭判決說明,此部分不應併為沒收扣案物機車大鎖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許國恩及許益元分持之菜刀各1把,因均無證據證
明係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許國恩被訴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國恩除前揭共同對告訴人陳燕興涉犯
刑法殺人未遂犯行之外,因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在外聽見陳燕興呼救,入內搭救,詎被告許國恩與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竟又承前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許偉鵬持機車大鎖毆打少年劉0隆、陳0宇頭部,許益元持菜刀砍高維志之手臂、背部,許樹蕊持菜刀由正面砍殺江騰偉,江騰偉雖已閃躲,仍遭許樹蕊砍到左肩胛骨,高維志見情勢不對欲逃走,遭許樹蕊以菜刀往頭部砍殺,高維志以左手阻擋,菜刀遂卡在高維志左手虎口,高維志趕緊以右手搶下菜刀自小門逃出,少年劉0隆、陳0宇及江騰偉亦陸續逃出,始倖免於難,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送醫診斷結果,江騰偉受有左背部深度砍傷併左肩胛骨頂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高維志受有左側肩胛肌砍傷6X1.8X2公分、右上肢裂傷5.5X3X0.3公分、左上肢裂傷5X3X2公分、左拇指裂傷3X1X1公分、左手拇指掌指間關節囊破裂、肌腱斷裂、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少年劉0隆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頭皮裂傷3X0.2X0.2公分、左上背部裂傷5X0.2X0.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少年陳0宇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頭皮裂傷4X0.4X0.3公分、左頸部多處擦傷、左上背部裂傷4X0.5X0.3公分、右手裂傷1X0.3X0.2公分、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國恩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證據法則,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國恩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之證述、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菜刀、機車大鎖等,執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許國恩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
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殺人未遂犯行,辯以:伊是拿菜刀嚇嚇陳燕興而已,也不知道有沒有砍到其他人等語。經查:
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69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例要旨可憑。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3人係共同對告訴人江騰偉
、高維志、劉0隆、陳0宇犯普通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
⒊證人陳0宇固於98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牙醫老闆有拿刀
砍伊後背(參少連偵卷第91頁),然就上揭證人江騰偉、高維志及少年劉0隆、陳0宇之證述參互以觀,並未見有被告許國恩持菜刀或徒手攻擊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之行為,可見被告許國恩並無下手參與實施之行為。
⒋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國恩與被告許樹
蕊、許偉鵬、許益元之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下手實施,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許國恩於被告許樹蕊、許偉鵬、許益元3人係共同對告訴人江騰偉、高維志、劉0隆、陳0宇犯普通傷害罪時,雖身在同一現場,尚不能單純以其無異議或未加制止,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而認有普通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被告許國恩有何幫助犯傷害罪之主觀犯意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亦不成立幫助犯。
㈤準此,被告許國恩被訴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共同殺人未遂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蔡明宏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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