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3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裡19鄰中正二路19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上某處,飲用些許啤酒,迄同日14時許,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離開。同日14時20分許,甲○○騎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科東二路路口,不慎與 佩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當場倒地受傷,旋即送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甲○○嗣經抽血檢測,結果換算其呼氣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7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為恭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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