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勝選任辯護人劉懿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識別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識別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存勝與少年葉○○、唐○○(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尚無證據證明鄭存勝對唐○○係少年一節知情)於民國100年12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議定由鄭存勝、葉○○及唐○○負責聽候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阿成」並交付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予鄭存勝作為聯絡之用。鄭存勝、葉○○、唐○○即與「阿成」、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及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並由唐○○交付其個人照片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該詐騙集團即將偽造之識別證及公印文交由唐○○與鄭存勝、葉○○持用。並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市刑大、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單位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 林淑華 ,向其訛稱其健保卡、身分證遭盜用涉嫌犯罪,據以了解林淑華之存款情形後,要求林淑華領出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2萬8,00
0元,交由其等代為保管。嗣因林淑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指示與該電話中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取款時間,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派鄭存勝、葉○○、唐○○擔任本案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鄭存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唐○○到達約定取款之臺北市○○區○○路2段263巷4號附近後,先由唐○○下車至不詳便利商店取收系爭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再將先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以彩色影印方式套印於前開傳真所收之系爭偽造公文書上,用以向林淑華詐騙取款,而鄭存勝、葉○○則留在車上於附近把風。嗣唐○○向林淑華提示前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並交付內裝有已套印偽造公印文之系爭偽造公文書之黃色公文袋而行使系爭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進行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惟於未取得詐騙款項之際,即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另1支無SIM卡)。
二、而鄭存勝、葉○○見唐○○遭警逮捕後,即趁隙由葉○○駕車搭載鄭存勝逃離現場。嗣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1段1巷口(往大直方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前來支援圍捕之制服員警 陳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攔停於其等乘坐之汽車右前方,使其等無從駕車逃逸。鄭存勝明知因其等座車之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若駕車往右切換車道,必然會撞及陳家豪及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竟為求逃離現場,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教唆葉○○駕車向右切換車道,逕往陳家豪停駛機車之位置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幸陳家豪及時跳車閃避,而僅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右踝扭傷之傷害,而陳家豪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則遭葉○○所駕車輛衝撞,而卡在該汽車左前輪前側之底盤,並遭拖行約百餘公尺,致該警用機車之排氣管斷裂、右後視鏡斷裂、油缸破損漏油。嗣鄭存勝及葉○○因無法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旋即棄車沿內湖路1段1巷往山上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劍南古寺前遭警逮捕,並經警自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鄭存勝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上開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陳家豪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存勝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1、105、106頁),核與證人葉○○、唐○○、林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家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唐○○交付予林淑華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人陳家豪提出之車輛受損狀況及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1份及行動電話4支(其中3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鄭存勝以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指示葉○○駕車往陳家豪停駛機車之位置衝撞,幸陳家豪及時跳車閃避,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教唆殺人未遂云云。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鄭存勝則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陳家豪之機車停在伊所乘坐車輛之右前方,伊見車輛右側有空隙,遂指示葉○○駕車往右側切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而證人陳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接獲無線電通報,得知有一輛疑似詐騙集團的車手車輛往大直方向行駛,於接獲通報後,即剛好看到這輛車,伊就馬上開啟警示燈上前圍捕,右轉時看到該自用小客車停在內湖路1段1巷口,在停等紅綠燈,被擋在車陣中,伊即騎車到該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示意要其下車接受警方的攔檢,伊之機車已堵住該自用小客車唯一之出口方向。伊剛停妥機車於該車輛右前方不到1公尺處,正準備要下車時,就看到自用小客車車頭要右切出來,伊即順勢往右跳開,倒在地上,被告車輛即迅速往伊旁邊的前方開去,伊看不到被告車輛當時有無要再往伊所在位置衝過來的動作,伊所受傷害係因往右跳開倒地所致。該自用小客車於往右切出前,前、後側及右側都有車輛,於啟動向右切時,前方的車輛有要啟動的動作,右側的車輛則已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衡諸全案情節,被告係與葉○○見唐○○遭警逮捕,而趁隙由葉○○駕車搭載被告逃離現場。嗣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1段1巷口停等紅燈時,因員警陳家豪已到場並示意其下車受檢,可知被告與葉○○僅係欲駕車逃逸,其與員警陳家豪並不相識,當無嫌隙或仇恨存在,且員警陳家豪之機車所在位置復已堵住其車輛唯一之出口方向,被告與葉○○為求逃離現場,亦僅有駕車往右側切出之途,復衡諸員警陳家豪所受傷勢係於跳車倒地時,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右踝扭傷之傷害,並非遭葉○○駕車碰撞所致。以此論之,被告於唆使葉○○駕車往右側切出之際,是否具有致員警陳家豪於死之殺人故意?非無可疑。參以被告於唆使葉○○駕車往右側切出時,其前方尚有車輛,葉○○所駕車輛與員警陳家豪之機車所在位置相距尚不足
1公尺。則葉○○所駕車輛於靜止狀態下,縱加速往右側切出行駛,於不足1公尺之行車距離內,其可提高之行車速度亦屬有限。且員警陳家豪於倒地爬起後,已見葉○○所駕車輛係往前方駛去,足見葉○○駕車往右側切出後,即已繼續向前方行駛,並無後續欲駕車衝撞員警陳家豪之意,益徵被告唆使葉○○駕車往右側切出之行為,其意僅在為自車陣中脫困,脫免警方之追緝,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殺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均為公印文,整體觀察係被告、葉○○、唐○○及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表彰該等文書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蓋用多個公印文於不同名稱之文件上,係為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等所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該等複數自然意義的偽造公印文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的一個行為。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憑)。查扣案之貼有唐○○相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三)本案共犯唐○○於向林淑華詐取財物時,配載偽造之識別證,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欲取信於林淑華,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整體而言,被告與唐○○、葉○○係假冒公務人員,假犯罪偵查、監管款項之名,欲向告訴人詐欺款項,應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唆使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係教唆犯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唐○○、葉○○、「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係00年0月出生,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知悉少年葉○○為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少年葉○○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又教唆少年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行為,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少年唐○○雖係00年0月出生,惟被告辯稱:伊與唐○○不熟識,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衡諸少年唐○○於案發當時已逾17歲,於系爭詐騙集團中分擔之工作係需與被害人接觸的取款行為,且依卷附資料被告、唐○○係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募集而加入,為任務性臨時組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唐○○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辯稱不知唐○○未滿18歲,非不可採信,無從逕認被告對唐○○係屬少年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即難就被告與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與唐○○、葉○○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即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教唆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教唆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起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葉○○所駕車輛,衝撞陳家豪騎乘之機車後,機車卡在汽車底盤而遭拖行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欲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惡性非輕;惟其甫滿21歲年紀尚輕,智薄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被告擔任詐欺取款之駕駛,其分擔之工作為駕駛、把風工作,情節較輕等共犯結構所處地位,被告為脫免員警查緝,竟唆使少年駕車往員警所在位置衝撞,妨害員警執行攔檢之公務,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併其犯罪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家豪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林淑華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系爭偽造公文書全部諭知沒收。故系爭偽造公文書上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本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張,為共犯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所黏貼之唐○○照片1張,因已附著系爭偽造證件無從分離,已隨同系爭偽造證件沒收宣告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共犯「阿成」提供予
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則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唐○○使用,衡情均應屬本件詐騙集團某成員所有,且均為被告、唐○○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互相聯繫、預備冒充公務員、前往取款地點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唐○○所自承,依據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新臺幣5400元,則原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正途謀利,顯有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被告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文件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卷宗所在││││││├──┼──────┼─────────────┼─────┤│1│臺灣省法務部│無│偵查卷第76│││行政執行處監││頁│││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件壹張│││├──┼──────┼─────────────┼─────┤│2│「臺灣臺北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偵查卷第75│││方法院檢察署│院印」公印文各壹枚│頁│││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壹張│││││││││││││└──┴──────┴─────────────┴─────┘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內裝有門號09│共貳│││00000000、09│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2│行動電話2支│共貳│││(其中1支內│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另1支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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