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廖正才 為退除役官兵(即榮民),於民國98年6月23
日死亡,被告則為廖正才之大陸籍配偶。又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廖正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自9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提領廖正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鄉九曲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7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以廖正才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分別於98年7月8日、98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廖正才為其轄區之榮民,於98年6月23日死亡,遭人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等情,固提出廖正才之死亡證明書1紙、系爭帳戶存簿1紙、戶籍謄本1紙(本院審卷第5、6頁、第16頁)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廖正才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審卷第
16頁)可按,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為廖正才之遺產繼承人。又被告雖為廖正才大陸籍配偶,然依原告所述,廖正才之遺產總額僅為577,000元,並無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即逾200萬元而不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之情事;且系爭款項係屬現金存款,非屬不動產物權,亦無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之適用。準上而論,縱認系爭款項為廖正才之遺產(系爭款項於廖正才生存時,即自系爭帳戶領出,是否為遺產,尚非無疑),惟被告即為廖正才之法定繼承人,且本件亦無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不得由被告繼承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原告為廖正才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原告擔任廖正才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即原告並非為廖正才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以廖正才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