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3號原告 陳百發 被告 潘曉梅 原住海南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約定以當時原告於台北市○○街○○巷○號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來台後,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遭遣返大陸後,即無故拒絕來台,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履行同居卷宗,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判
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