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中國鯪鯉死體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金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中國鯪鯉(俗稱穿山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保育類),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中國鯪鯉(俗稱穿山甲),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條第1項後段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致死罪。被告將重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中國鯪鯉置於地面長達7小時未加以送醫救治,而發生該動物死亡結果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致死,對自然生態環境產生危害,行為實有非當,並衡其所捕獲中國鯪鯉數量
1隻,危害情節尚不嚴重,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中國鯪鯉死體1隻,為被告所捕獲,係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