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照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照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巷○號,經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姐林佳妤簽收,以及被告所陳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居所,經其受雇人即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員簽收,有被告之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一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十日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另計在途期間三日(被告並未居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區域之最長日數二日加計居住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日數一日),故其上訴期間計至一0一年三月七日(星期三)屆滿,詎被告竟遲至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始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九頁),其上訴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法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