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繼威 選任辯護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繼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因抗告人明知遭司法機關偵辦,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偵查期間即出境國外滯留未歸,嗣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故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在案。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無罪,然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難認抗告人絕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抗告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依法請假,並陳報當時工作狀況,必須完成交接,同時安排年邁母親回台後就醫狀況,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主動回國接受司法審判。抗告人為自身清白,以當時已遭限制出境,仍願意回國坦然面對司法審理,要無原裁定所述抗告人於偵查期間即故意出境未歸之情,今抗告人一審已獲無罪,倘經解除限制出境,自無可能於二審審理過程中,滯留國外未歸之道理。再本案被告為 莊舒晴蔣彩鳳洪建國廖揚和 以及抗告人,然主要被告莊舒晴從未到庭。按依公訴意旨所述,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方進入世運村公司,相較於其他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即進入世運村公司,抗告人顯然晚於其他被告,何以被告莊舒晴、洪建國及廖揚和均未遭限制出境,唯獨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自由,尚不符比例原則,剝奪人民基本權利,違背法令,至為酌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陳,固非無見。惟本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四月三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一0一年金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分案祥股承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按本件卷證業已送達本院,本院若將原審裁定撤銷,原審亦無從就本案再為審理,且抗告人若認原審裁定限制出境不當,仍得向本院承辦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抗告人仍有聲請救濟途徑,故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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