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7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又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17日,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同欄第9至11行之「於101年12月6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臨檢盤查」,補充更正為「於
101年12月6日下午4、5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苗栗縣境內之某KTV臨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