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請人 陳雪娥

代理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朱月色

800,000元

97年6月1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78312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