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4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啓恩(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許杰森(下稱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4號

  被   告 孫啓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恩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福街11號前,因債務糾紛與許杰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並徒手毆打許杰森身體及頭部,致許杰森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杰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張盛傑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在卷足稽,球棒1支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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