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嘉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3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卷附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並斟酌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7月13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112年10月30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112年12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前某時至112年4月25日16時10分為警查獲(聲請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3年12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2年4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