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路燈新港56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廖素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交會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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