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泳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泳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提克斯國際社仁武八卦停車場,因未繳納停車費無法離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掰開柵欄機保護蓋,並在柵欄未開啟的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衝撞柵欄,致柵欄管套部破裂、保護蓋索斷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停車場負責人 劉柏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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