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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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楓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楓玄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移動式起重機械,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之1號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騰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楓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騰煬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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