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鄭正義

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係委託相對人協助貸款,相對人之網路廣告及接洽人員皆強調是輔導向銀行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收取10﹪費用,但之後接手之相對人公司主管卻突告知貸款額度須調高至200萬元,利息增加至30﹪,且貸款資金來路不明,與之前允諾之內容皆不同,伊驚恐萬分遂放棄貸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無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貸款來源不明、貸款條件與當初允諾不同,伊並未完成貸款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鄭正義

114年1月8日

6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8日

1.本本票免除

 做成拒絕證

 書

2.付款地:高

 雄市○鎮區

 ○○○路00

 號10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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