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鄭正義
相對人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當初係委託相對人協助貸款,相對人之網路廣告及接洽人員皆強調是輔導向銀行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收取10﹪費用,但之後接手之相對人公司主管卻突告知貸款額度須調高至200萬元,利息增加至30﹪,且貸款資金來路不明,與之前允諾之內容皆不同,伊驚恐萬分遂放棄貸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無奈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之貸款來源不明、貸款條件與當初允諾不同,伊並未完成貸款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鄭正義
114年1月8日
60萬元
未載
114年1月8日
1.本本票免除
做成拒絕證
書
2.付款地:高
雄市○鎮區
○○○路00
號10樓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