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告 陸葵珍

被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31日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