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被竊物品照片二幀。(4)台北縣警察局物品認領保管單二紙。等証據可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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