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居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業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又本件原處分所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五點二公里處(位於台北市○○○路交流道南向出口附近),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二○○○八○四八號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