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已有二次服用酒類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並已執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一再違犯,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若再犯,當嚴加懲處,不再寬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