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參佰零肆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第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金祥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七,其餘八十二萬元之年利率則為百分之八.○七五,自簽約時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自第一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四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照付),此訂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憑。茲以該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
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第○五一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二紙、中央法規影本一件及內政部營建署函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一張、本院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開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由被告繼承自李金祥與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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