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生命安全罪,而各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拘役四十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認與綽號「 阿賓 」、「 阿生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行為後深感悔悟,並徵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從輕量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徒以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