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大佛之停車場內,見 余文力 毒癮發作,遂轉讓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余文力施用,並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將注射針筒刺入余文力手臂,並把針筒內之毒品海洛因推入體內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基隆市警察局借訊甲○○追查販賣毒品案件時,甲○○自行供出前開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余文力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幫余文力施打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之行為僅達幫助階段,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造成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一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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