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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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一號
原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庚○○○○○○
住甲○○住乙○○住戊○○住己○○○○○○
何榮樹台新建材工廠
住台北市○○○路○段○○號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 張淑錦 (即酒之歌餐飲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戊○○、 胡毓清 (即親親飲食店)、何榮樹(即台新建材工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丁○○、張淑錦(即酒之歌餐飲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四)被告戊○○、胡毓清(即親親飲食店)、何榮樹(即台新建材工廠)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以新竹香山營業處為據點之報紙承(批)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定價七折將報紙批銷予被告丁○○,被告丁○○於收受報紙後再給付報費予原告,該契約有效期限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契約期滿訂約雙方均無解除契約之意思時,得不經通知,契約仍繼續有效,受報紙後再給付報費與原告。詎被告丁○○收受報紙後積欠原告報費計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未為清償。另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再簽訂以新竹營業處為據點之報紙承(批)銷契約書,約定有效期限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餘條件則均同上開新竹縣香山營業處之契約,惟被告丁○○就此部分契約亦積欠原告報費計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嗣雙方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針對上開二筆欠款,另簽訂新約,並約由被告張淑錦(即酒之歌餐飲店)、甲○○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丁○○再次會算所欠之報費,並由被告乙○○於被告丁○○出具之切結書上簽名允諾擔任被告丁○○欠款之保證人。
(二)本件係依上開報紙承(批)銷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張淑錦(即酒之歌餐飲店)、甲○○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為相同之給付。而被告乙○○與上開其餘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同前開條件與原告簽訂以新竹營業處為據點之報紙承(批)銷契約書,並自同年月十八日承接其兄即被告丁○○經營新竹香山營業處,並以被告胡毓清(即親親飲食店)、被告何榮樹(即台新建材工廠)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戊○○就其所經營之新竹縣香山營業處部分,亦積欠原告報費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就新竹營業處部分,則積欠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則原告本於報紙承(批)銷契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亦得請求被告戊○○、胡毓清、何榮樹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銷契約書、應收報費帳冊及切結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銷契約書、應收報費帳冊及切結書為證,而被告張淑錦、甲○○、乙○○、 李文顥 、胡毓清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承銷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普通保證契約,請求(一)被告丁○○、張淑錦(即酒之歌餐飲店)、甲○○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指被告何榮樹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三)前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四)被告戊○○、胡毓清(即親親飲食店)、何榮樹(即台新建材工廠)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碧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莊滿美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5731 號判決(92.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458 號(92.06.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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