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亟需資金使用,惟因無固定職業,不符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資格,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經由自由時報刊載之分類廣告(版面、電話號碼不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代書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明知劉代書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專為他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竟與劉代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劉代書代為辦理向銀行貸款手續,並於同年八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境內某店內,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交予劉代書,推由劉代書覓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在不詳地點偽造恆聖有限公司(下稱恆聖公司)暨其負責人丁○○之印章各乙枚,進而由劉代書以蓋用該等偽造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同時接續偽造恆聖公司名義內容為己○○在該公司任職廠務主任之在職證明乙件、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乙件及勞工保險卡乙張等不實文書,均足生損害於恆聖公司暨其負責人丁○○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偽造完成後,即由劉代書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乙○○,陪同己○○至丙○○○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申請手續,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承辦人員甲○○行使,完成對保手續,致使審核貸款之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己○○符合貸款資格,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撥付三十萬元予己○○,均足生損害於恆聖公司、丁○○、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己○○取得貸款後僅正常繳納五期本息,嗣即有拖欠短繳情形,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繳款後,即未再繳納本息,遠東銀行催繳未獲置理,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透過自由時報廣告,以二萬元代價委請劉代書偽造內容不實之恆聖公司在職證明、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不實文書,旋持上述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向遠東銀行忠孝分行申貸得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等行使偽造文書各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以:伊本有正常繳納本息,嗣因生病開刀始有拖欠短繳情形,決無故意欠債不還詐騙銀行之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 陳文祥 、 陳世杰 、 賴建如 、戊○○迭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及乙○○分別證述在卷,復有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授權書、恆聖公司名義內容為己○○在該公司任職廠務主任之在職證明、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並未曾任職恆聖公司,而前揭恆聖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所蓋印之恆聖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印章均非真正等情,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這些資料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遠東銀行寄發恆聖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恆聖公司回函各一份(均影本)足憑,堪信上開被告委託劉代書申辦貸款而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申貸所提交之各項關於服務證書、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等財力證明文件應非真正,均係偽造。
㈢又被告雖辯稱未參與劉代書偽造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然其於遠東銀行徵信人員徵
信時,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虛載年薪六十五萬元,於恆聖公司擔任廠務主任一職,此有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對保當天 傅女 帶 鍾女 來有出示正本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偵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對保時被告有出示文件,且甲○○亦有將伊先前所傳真之貸款資料交予被告確認無訛,始由被告填寫貸款表格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況被告並不諱言: 伊允 以二萬元代價委請劉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後來對保時有看到相關文件,伊事前曾詢問劉代書申辦文件不實有無關係,劉代書稱沒有關係,嗣取得貸款後,有匯款交付劉代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偵卷第十三頁正面及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上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劉代書事前謀議,先由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再由劉代書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書及勞工保險卡,並偽造恆聖公司及丁○○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前開在職證明書,其後即由劉代書指派不知情之乙○○陪同被告送交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事至瞭然。
㈣另被告明知無固定職業,若以不實財力證明會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取得遠東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僅正常繳納五期本息,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各繳納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無法繳納等情,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為證,稽之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再償還分毫借款,足見其並無餘力返還借款,再徵諸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得知有自稱劉代書之成年男子代人辦理虛偽之扣繳憑單等資料,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將二萬元匯給劉代書作為費用,顯係以金錢購得不實之財務資料,乃用不法手段取得貸款,是被告應係因需款孔急,乃持偽造文書向銀行借款,嗣後無法清償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
㈤被告與「劉代書」合謀偽造內容不實之恆聖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
勞工保險卡,並持向遠東銀行申貸而行使,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此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該等財力資料屬實,而同意核貸並交付貸款,自足生損害於恆聖公司、丁○○、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及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勞工保險卡乃表彰勞工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及投保記錄等關於投保證明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偽造並行使勞工保險卡及在職證明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勞工保險卡屬公文書性質,而認偽造勞工保險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被告偽造「恆聖公司」及「丁○○」印文(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推由劉代書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恆聖公司及丁○○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並行使扣繳憑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無還款之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遠東銀行申請借款,並貸得三十萬元,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與劉代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偽造印文,用以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因偽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文書,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偽造印文罪之刑度為輕,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二罪應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參司法院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允宜說明。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罪、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文部分,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恆聖有限公司」及「丁○○」印章,並未扣案,惟並無事證可認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恆聖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恆聖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各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恆聖公司在職證明書、被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遠東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恆聖有限公司」及「丁○○」印章各乙枚。
偽造恆聖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恆聖有限公司」及「丁○○」印文各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