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陳佑寰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怠忽職守,不僅造成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增加上訴人企業營業損失之危險。
二、原審引用證人 黃翠萍 之證詞有所省略,漏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被上訴人發現「請勿動」之標示已不存在,卻沒有加以處理,未即時更新,顯有怠忽職守。
三、被上訴人從未任職於台灣揚子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子江公司),縱認其曾於該公司登記之長安東路辦公室工作,亦非任職於該公司所屬之工廠所在地,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丙○○之勞工保險卡一件、華南商業銀行
全行通收存款明細表九件、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薪資轉帳證明六十件、扣繳憑單二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電源開關並非均位於一處,以電腦營運主機之開關而言,即係位於上訴人資訊部門之內,有資訊部門人員管理,非被上訴人任職於行政財務部門內之開關,上訴人稱營運電腦主機如遭他人觸碰,將導致公司營運上之重大損失,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不得將未確實發生之狀況,均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二、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形式上雖係任職於香港商長貿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長貿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更改為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更改為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且最初係擔任大門櫃檯之總機業務,負責之範圍除長貿公司外,尚包括揚子江公司電話轉接及代收信件之工作,揚子江公司與長貿公司顯屬關係企業,上訴人自不能免除其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依勞基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之責任。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勞工局調取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擔任總務管理工作,工作內容係負責財務部門辦公室內:如文具用品、耗材之購買、清潔等事務管理。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星期一上午,因上訴人公司魚缸內所飼養的「風水魚」全數死亡。伊經上訴人指派調查魚群死亡原因,發現魚群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左右二排電源開關之左排開關全部遭人關閉,致無電源製造氧氣而缺氧,而該日之前係國定休假日,無人在公司值班,且又無積極證據足證係遭何人破壞,伊乃向上訴人據實報告。詎上訴人竟以魚群死亡係可歸責於伊之疏忽所致,未經預告即將伊開除並要求伊於同年九月五日離開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將伊之勞保辦理退保,顯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即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而伊係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共工作十二年又十一個月零五日,年資為十三年,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三千元,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遺費為四十二萬九千元。又縱認伊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上訴人亦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三千元,及每一期均自次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一般行政總務外,尚包括電源總開關之關閉及開啟、維修之控管工作。其所負責管控之電源開關除公司電燈、水族箱及冷氣開關之外,更包括保全系統及營運電腦主機之電源開關所在。伊曾要求被上訴人應標示清楚電源開關之種類,並應以封條封死且標示「請勿動」,復應隨時注意電源之使用及標示方法,以免發生其他員工誤觸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星期六下班時,明知週末放假,卻未依主管指示確認電源開關標示清楚,致水族箱之電源被關閉,造成水族箱魚群全數死亡,使公司財物遭受損失,顯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惟因伊公司係經營「成衣及服裝配售飾品之進出口貿易銷售」,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經勞委會公告納入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之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既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提供勞務給付,則自不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擔任總務管理工作,工作內容係負責財務部門辦公室內如文具用品、耗材之購買、清潔等事務管理,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星期日上午,因上訴人公司魚缸內所飼養的「風水魚」全數死亡,經調查結果發現魚群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左右二排電源開關之左排開關全部遭人關閉,致無電源製造氧氣而缺氧,而因該日之前係國定休假日,無人在公司值班,致無從查明何人所為,伊乃向上訴人據實報告,詎上訴人竟以魚群死亡係可歸責伊之疏忽所致,將伊開除並要求伊於同年九月五日離開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將伊之勞保辦理退保,伊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函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並請求應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總務工作職掌細目、申訴書、存證信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暨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件、被上訴人薪資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六頁及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伊已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及得請求上訴人按伊任職期間即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共十二年又十一個月零五日之年資十三年計算,給付資遺費四十二萬九千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明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所謂「情節重大」,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審酌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對於勞工之工作內容是否規範明確?勞工之違反行為如何?所造成損害之大小?及勞工平時之工作表現等情狀,綜合判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標示清楚電源開關之種類,並應以封條封死且標示「請勿動」,復應隨時注意電源之使用及標示方法,以免發生其他員工誤觸情事。而查上訴人辦公室內之系爭電源開關有左右二排,平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業已於電源開關貼上標籤紙,註明「勿動」字樣,有照片二張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黃翠萍在原審到場證稱:「張小姐(指被上訴人)有帶我去看電源、電箱,原先有貼膠帶,上面有寫請勿動,因為二、三個禮拜前工人清洗空調,可能是工人把膠帶撕下來...旁邊有小標簽還在」(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為注意措施以防止員工誤觸。又查上訴人公司電燈及冷氣的電源開關每天都由員工 舒萬忠 負責關閉,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王麗雯 在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而證人舒萬忠亦到場證稱:伊負責關閉電燈,被上訴人有告知不可以誤觸其他開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第八六頁),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盡告知員工不可誤觸開關之責,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輕忽未盡注意之情事。又查上開因不明人士關閉電源所致之結果,僅造成上訴人公司所設魚缸內約五十條魚群因缺氧死亡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損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陳淑君 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故縱認被上訴人所應負責電源事項有上開事故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惟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合法。應認其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有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有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虞。
(二)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即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之翌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申請勞資爭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服務證明(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書及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暨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寄發上訴人存證信函,表示不能接受上訴人所為自動離職之要求,希望以勞基法相關資遣法規處理(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及第七六頁)。經核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訴書及存證信函均無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於台北市勞工局之協調會上陳稱,被上訴人已表示拒絕再回上訴人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即屬有據。
(三)惟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係任職於訴外人長貿公司,擔任總機職務,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則任職於長江公司,而係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明細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薪資轉帳證明及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九四頁)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受僱於揚子江公司,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為揚子江公司所僱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亦受僱於揚子江公司云云,自不足取。又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其曾為揚子江公司接轉電話,惟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其於受雇長貿公司之同時,有因營業處所之便(按長貿公司與揚子江公司係設於同一辦公處所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九五頁),代為轉接電話,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僱於揚子江公司。
(四)末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及其前身長貿公司及長江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成衣及服裝配飾品之進出口貿易銷售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報價及投標(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及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係屬於買賣業。而該行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並無應發給資遣費之法令規定,上訴人、長貿及長江公司亦無自訂任何發給資遣費之規定,且兩造間亦未有任何關於資遣費計算之協商。故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即無從請求併予計算而發給資遣費。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因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終止契約,則計算其平均工資即以九十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三十日即為其平均工資。而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之薪資為三萬三千元,則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為:【33,000元x6月/184天】X30=1,076元X30=32,280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年資為二年九月七天,依上開規定,應以二年十個月計。據上計算,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計算式為:32,280元X【2+10/12】=91,460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薪資,即毋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