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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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 紀茂男 副總經理曾於說明會中稱,只有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約定終止展業區經理合約時才須賠付違約金,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合約並不須賠付違約金。
(二)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第三條約定:「公司得依實際狀況及聘約書之規定隨時考核之」。即考核未達目標而自動改聘展業代表後,以考核會辦單約定,如能於實際做滿第二個六個月即八十五年十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份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時,即准予恢復區經理職務並補發未領保證薪及半年通算補薪。
(三)之前曾有過其他經理業績未達標準,但經被上訴人公司上級主管簽准後可調整考核時間之時段。每一次因為業績不符標準要調整考核期間,都要重新上簽呈申請。此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六月份考核未建目標,單位主管乙○○曾以考核會辦單簽准,故如能於實際做滿第三個六個月,即八十六年四月份至九月份,達成FYC二十四萬元則准予恢復區經理職務,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補足二十四萬元FYC之考核目標,但被上訴人公司一直未補發月保證薪,經上訴人向總公司查詢,才知道上訴人之簽呈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批准。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公司已終止雙方之展業區經理合約,但終止合約並不表示上訴人即有違約須賠付違約金,因如前述,只要上訴人業績再達標準時即可恢復展業區經理之職務,惟此項關於恢復展業區經理之規定並沒有記載在合約書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其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並不爭執,且承認已知悉被終止展業區經理合約,降為展業代表,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展業代表是最基本的資格,展業區代表與展業區經理的約是同時簽訂的,展業區經理部分按照合約約定,每半年考核時,必須達到業績,之前因為上訴人未達到考核標準,已經由展業區經理A降為展業區經理B,後來連展業區經理B的業績也沒達成,被上訴人乃終止展業區經理的合約。按照區經理合約約定,如果展業區經理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終止,上訴人即須賠付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約定,於展業區經理合約終止後,展業代表可在業績達到標準後,自動恢復展業區經理之職位。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展業代表即使業績達到標準後,也要重新訂立展業區經理合約,始取得展業區經理之職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訂有「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約定由伊聘用上訴人擔任區經理職務,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惟如上訴人於考核期間招攬業績未達約定標準FYC十八萬元,伊得終止上開合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茲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考核期間,並未達成展業區經理B應達成之直轄單位FYC十八萬元之業績,被上訴人已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終止兩造間上開合約等情,爰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第二條約定,展業區經理B未達成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且若業績再達展業區經理之考核標準時,會自動恢復展業區經理職位,故並無須賠付違約金。展業區經理只有在有聘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約定之情形,才須賠付違約金。又縱認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訂有「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約定由伊聘用上訴人擔任區經理職務,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惟如上訴人於考核期間招攬業績未達約定標準FYC十八萬元,伊得終止上開合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付違約金。
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考核期間,並未達成展業區經理B應達成之直轄單位FYC十八萬元之業績,被上訴人已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終止兩造間上開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終止合約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三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如乙方(指上訴人)...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指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則約定:「展業區經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均明載被上訴人有權於上訴人未能符合管理規章所要求之條件時,終止兩造間之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而查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係約定,展業區經理分為A、B二級,其中條件較低之展業區經理B之考核條件偽⑴專職。⑵直轄單位YFC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六月份連續六個月招攬之業績FYC總和僅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二元,未達成展業區經理B應達成之直轄單位FYC十八萬元之業績,業經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六)新壽外人終字第A一八九號展業主管終止合約通知書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展業區經理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二)次查前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另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指上訴人)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業績未達展業區經理B考核標準,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展業區經理合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紀茂男於簽約前曾於說明會中表示,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展業區經理合約之情形,並不須賠付違約金等語,且亦有其他經理未達考核條件,僅經被上訴人終止展業區經理合約,改任展業代表,經嗣再補足考核條件後,恢復為經理資格,且未經被上訴人要求賠付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實無關於未達考核條件終止合約後,應賠付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紀茂男於簽約前之說明會上,曾表示因業績未達標準而終止展業區經理合約之情形,並不須賠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紀茂男該項表示顯與前開二份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而上訴人既係於說明會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自應於簽約時再詳讀上開合約書內容,並於簽名前與被上訴人再次確認,乃竟未於合約書上作何修改或保留記載,則自難再執上開紀茂男所云,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又按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捨契約而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既明定,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合約時,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而上訴人不能符合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屬灼然之理。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伊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2、又上訴人雖另云被上訴人公司有其他經理未達考核條件,僅經被上訴人終止展業區經理合約,於改任展業代表期間,因業績又達考核條件經被上訴人再改聘為展業區經理,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請求賠付違約金。惟查此乃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改聘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所附系爭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即被上訴人公司於經上訴人或其他展業區經理因未符考核條件,而書立簽呈請求專案處理及改聘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同意依該專案處理,而暫不依經理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賠付違約金。至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間專案簽請被上訴人公司准其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達成FYC二十四萬元時,恢復為區經理,惟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十頁)。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定之。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3、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改聘權,故須經專案簽准後,始發生改聘及免除違約金責任,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簽呈,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而紀茂男及 陳宜人 於簽約前之說明會所為之表示,復不能否定上訴人所訂定之契約效力。則本件自無必要再予傳訊證人乙○○、紀茂男、陳宜人到場證明上訴人曾提出專案處理簽呈,經其單位主管乙○○批准,惟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所不同意,及紀茂男、陳宜人在簽約前之說明會究為如何表示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賠付之違約金,係按其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而上訴人上開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係七十二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二○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三十六萬元。惟經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須於符合基本之展業區經理考核標準,始可領取月保證薪,再因業績表現而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約定之津貼及獎金領取報酬,足證被上訴人關於月保證薪之條款約定,係其於評估成本損益後所作成之制式性條款,並以月保證薪作為給與上訴人執行經理職務之對價。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達業績考核標準所受之損害,即應本於上開對價原則核定之。而依原審之據此所作之核計,被上訴人之損害僅有二萬三千七百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三○頁背面之原判決),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違約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新二阰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明輝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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