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電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援用其於準備程序中所提書狀內容,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電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之電話,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經
查多屬正常作息時間,且其中撥予菲律賓碧瑤地區之電話均非上訴人家宅中所按裝之電話所撥出,故上訴人並無必要支付此一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通聯紀錄,其中發話之時間緊密頻繁,且時間由白天持續至深夜、凌晨,又使用之電話號碼分別為上訴人家中所使用之普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傳真機電話00-00000000,依一般常理,若果係由上訴人所為,實無必要輪流在家中二支電話僅相距兩公尺之距離輪流發話,且相隔僅兩分鐘,或數十秒,足見上開電話應非上訴人所為。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證資料,謂菲律賓電信承辦人員表示上訴人內人確曾多次打電話至菲國云云,惟經上訴人直接與菲國聯繫後,該菲籍人士表示根本未曾接獲上訴人內人電話,據悉菲國電信人員常有拿人錢財與人消災情事,本件亦可能係菲國人員故意出具不實資料。上訴人內人自嫁來台灣後,從未曾撥打如此巨額之電信費用,若係思鄉情切,亦應在始嫁之初,而非十一年後,不能因上訴人內人為菲國人士,即認為上訴人家中確有撥打此一電話。況上訴人住家附近亦多有菲籍人士出沒,故附近公用電話多撥打至菲國應屬合理,不能以此地區性之巧合作不利上訴人之推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係菲國部分或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者,結果均屬同為雙方之搜證,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曾繳納系爭電話費之第一個月帳單費用,惟此乃因上訴人內人懼怕遭
上訴人無由責罵而私下委請外甥代繳,然此不等同於上訴人同意繳納此一款項,否則何以嗣後三個月之電信帳單上訴人不同意繳納?況上訴人並未接獲嗣後三個月之帳單,以致無法適時終止此一不合理之電話費,被上訴人顯然置客戶權益於不顧。本件不論係菲國碧瑤地區或馬尼拉地區之受話方均無上訴人內人之親友,且先前上訴人家中亦從未有撥打此類電話,是被上訴人遽論上訴人應對此費用負責,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造電話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七日
由菲律賓000000000號CharlieOrobia打來受付電話並由台灣BambiArizala(乃上訴人配偶之英文名字)同意付費,通話時間各為九分、二十六分、十八分、三分,設其二人不相識,如何指名對方,且通話數十分鐘?且連續在不同時點,連續指名通話?況上開電話乃菲方電信人員撥打電話與受話方確認同意付費後,始能接通,而通聯明細中亦有自台灣撥打至該國上開號碼情事,足證上訴人家中確有上開通聯情事。況被上訴人於於九十一年十月份與上訴人配偶確認時,其配偶亦承認有接打上開菲律賓電話,並稱已於三月十九日繳清欠費,且曾勸上訴人撤回訴訟,惟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承家中亦常有菲籍人士借用電話,對於此類電信費用,依約上訴人亦應付款。
㈡上訴人復稱係遭盜接盜撥云云,惟盜接盜撥之人如何知悉上訴人家中成員姓名
及作息?且上訴人之配偶為菲國人士,系爭電話均係與菲國間通信,又上訴人之配偶為菲國碧瑤地區人士,本件撥打電話亦多為碧瑤地區,如此巧合,豈無另人生疑之處?況被上訴人曾會同上訴人檢測電話線路並未發現有盜接盜撥情事,上訴人鄰居亦無任何盜接獲盜撥之申訴,倘電話確有異常之處,依常理應會通報障礙台查修,然查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僅十月五日曾有上訴人申訴家中電話插接不良,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申訴,上訴人直至接獲催收電信費用時始稱遭盜撥盜接,顯不合常理。上訴人於三月十八日曾電洽如何繳費,且於十九日親至被上訴人東區營業處,先則詢問可否分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員工解說後,始以現金一次繳清欠費,足見上訴人亦承認欠費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菲律賓電信局明細清單表影本申告障礙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提出聲請狀陳稱於辯論期日將赴韓國出差,無法到場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至國外出差,且縱然屬實,惟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至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請假,且未附相關證據以玆釋明,其所為請假難謂有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並未利用家中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至菲律賓等地區,詎被上
訴人竟出具費用單據,謂其曾撥打鉅量國際電話,應支付該費用,伊配偶不察,曾繳交電信費用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予被上訴人,然經其查證結果,伊及其配偶實際上並未撥打上開電話,是被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並無依據,應予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話通信確係由上訴人家中電話接發,且其中包含多次受話人付費之通訊紀錄,若非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發話方如何接通?且何以有如此多筆?耗時數十分鐘?另經查證結果,系爭通聯地點均為上訴人家中與菲律賓之間,而上訴人之配偶為菲律賓人士,具有地緣上關係,亦證系爭電話通聯確係為上訴人或其家人所為,其等自應付款等語置辯。
㈡經查,本件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只門號確係申設於上訴人家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二具電話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多次撥打菲律賓之紀錄,此有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二只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信費用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此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東營字第89C0000000號致上訴人函及電信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本件上訴人係於繳納上開費用後,始主張上開收費單據不實,伊及其家人並未撥打如此巨額電信費用云云。茲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際受付電話來話查詢單所示,菲律賓電信局就受話方付費之電話查證結果,受話方為00000000之BambiArizala,發話方為菲律賓之000000000號CharlieOrobia,此有上開查詢單及菲方電信單位PLDT所提供之查證信函影本可考,另依菲方電信單位所提供之反求受號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家中上述二具門號電話確曾多次撥打至菲律賓,而上訴人之配偶為菲律賓國碧瑤地區人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卷附之通聯紀錄所載之00000000000號電話乃菲國碧瑤地區之電話,是依上述菲國電信單位及被上訴人查證後所提資料,堪信上訴人或其家人確有使用上述二具電話撥打國際電話至菲律賓情事。上訴人指稱其家中上述二具電話可能遭盜接盜撥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家中檢測結果,並無異常情形,此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查詢中心通知單及台北東區營運處營業科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所指遭盜接盜撥云云,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曾稱其家中常有菲籍人士至家中撥打室內電話(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論該等菲籍人士是否確實僅撥打室內電話,該通信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蓋被上訴人無從分辨上開電話究係由何人撥打,上訴人既允許他人使用其家中電話,自應負擔其費用。再者,上訴人配偶於接獲電話費用帳單時,即曾私下覓其外甥請其代繳費用,設上訴人並未撥打電話,其配偶亦未曾使用,則何須繳交?且於接獲帳單時何以未及時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配偶縱然不識中文,亦應知悉「繳款」此一行為以及「所繳款項多寡」或「交付新台幣予電信機關」此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何以均未曾表示異議?申言之,若上訴人配偶心中坦蕩,何須畏懼與其配偶即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據理力爭?足見上訴人所指其家人從未曾撥打系爭國際電話云云,頗有可疑之處!本件上訴人堅稱未曾撥打上開國際電話,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及菲方之通聯紀錄以及查證結果,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家中上揭二具電話確有撥接菲律賓國際電話情事,上訴人泛稱據其查證結果,可能家中電話遭盜接盜撥、菲方人士告知未曾打電話予其配偶云云,不惟無法查證,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佐參,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第四十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繳交電信費,應屬有據,上訴人依約繳納後,再主張並未撥打上開國際電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交款項云云,即屬無據。原審本於上開見解,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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