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胡叔伶 住
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依一般招募程序聘用,而訂定僱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追認進用」決議,亦僅係核定人員聘用之程序,而非「委任」。況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係屬機密文件,從未對上訴人宣示,故縱如被上訴人所云其係與上訴人訂定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實未與其達成合意,故該委任契約仍不成立。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人事命令,以總經理室專案經理名義派駐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離職,原判決竟指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且經董事會追認通過,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投資合夥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在加拿大非屬登記註冊之公司,無任何業務行為在該國推動,上訴人派駐期間僅擔任由被上訴人公司與倫敦人壽公司訓練部門編定之訓練教材,對參加海外訓練之業務人員講授、英文傳譯和當地旅遊活動之帶隊任務,被上訴人實無權派駐代表監督他人公司事務執行之可能,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負責當地業務」,並無依據。且上訴人從未涉及重大事業經營之執行或推動,原審只基於上訴人之職稱為「專案經理」,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三)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認上訴人係該函所指之「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之「委任經理人」,亦有不當。
三、又勞委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三)台勞動一字第四五六三八號函指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業務經營」之經理人,至不具委任關係而僅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勞工定義。又依勞委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二六八0號函中更明確指出: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等,此一解釋則更嚴謹地界定委任經理人之範圍為從事業務之經營,且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擁有較大自主權之經理人,上訴人之職稱雖係「專案經理」,惟並無經營事業之較大自主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職務內容而僅依職稱來認定上訴人屬委任經理人,亦未認清上開勞委會之解釋函等文義,僅依冠有「經理」職稱即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尚有違誤。
四、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被上訴人自奉派駐加拿大國後即定居加國,有原審向出入境管理局查證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在案可證,上訴人在國內已不設有住居所,不得擔任委任經理人,即使被上訴人公司強辯上訴人所冠專案經理職稱是屬委任經理人,亦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必要條件不符,屬無效之委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影本及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行銷實務訓練人員名冊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其於八十三年間之前是行政部之管理部經理,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後調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任副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行政部經理,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為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並為派駐在加拿大地區的最高經理人,有相當之裁量權,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因心肌梗塞病症,經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患病一事,亦曾給付慰問金六十六萬元,並因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問題在本院台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元,被上訴人無再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人事發佈通知影本資料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派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辦理業務人員海外訓練事務,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離職,工作年資六年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本薪資十一萬元及職務加給二萬元,共十三萬元,被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三十日前預告,於支付資遣費時,亦僅按基本薪資及六年服務年資計算為六十六萬元,未將職務加給二萬元及二個月畸零月份計入資遣費,而有預告期間工資十三萬元、職務加給十二萬元,及二個月比例之資遣費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尚未給付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一職,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請求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派駐加拿大倫敦人壽公司專案經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服務期間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及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駐加拿大通知(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先行預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未給付足額之資遣費及加計職務加給,應如數補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人身保險業,有其所提出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及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函公告,始指定保險業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前,保險業人員資遣費給與標準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當時亦無其他可供保險業人員援用之法令。此外本件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另行協商,則縱如上訴人所云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惟其關於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年資及資遺費仍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至上訴人主張就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職位,而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為經理職,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追認上訴人為行政部經理一職之董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上開董事會議並包括追認其他執行副總經理 金寧海 及業務經理等八人,故與一般公司進用普通員工,訂定勞動之僱傭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既與其他經理人一併由公司董事會追認為行政部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之行政業務,自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嗣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被上訴人調為總經理室專案經理,派駐加拿大地區(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之調派通知),上訴人職務仍為經理人,僅工作地點更換在加拿大地區,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則未有變更。再按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至僱傭契約則係指受僱人為僱佣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目的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故二者之給付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而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之專案經理,業務內容主要為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與加拿大倫敦人壽之業務往來(見本院卷第九○頁),故其就在加拿大當地之事務,享有一定之自主權,得自行與加拿大倫敦人壽協商醫療保險計劃,及決定租車及交際業務協調等事項及支出雜支開銷(見前揭頁),自應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均不過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資遣費云云,殊不足取。
(三)雖上訴人另云:前揭董事會議紀錄並未敘明係委任契約,公司之派令係使用「追加進用」「派駐」用語,亦非委任之文義,況依公司法規定,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上訴人遷居加拿大,在國內無住所,該委任契約顯違反公司法而屬無效。又上訴人在加拿大當地僅負責接待訓諫人員,充當英文傳譯及當地旅遊活動帶隊等勞務,顯為勞工身分,並非經理人。惟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任命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成立關係,並非一般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此項委任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公司派令所使用之文字係「追加進用」或「派駐」而有不同。又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惟並無如同法第三十條關於應予解任之規定,亦無使該委任經理人董事會決議失效之規定,而參諸民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亦無經理人必須在國內有住居所為契約生效之要件規定,則自難以本件上訴人未在國內有住所,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而失效。再縱如上訴人所云伊在加拿大當地有擔任接待、英文傳譯及旅遊帶隊活動,惟查上開業務充其量僅能認係其附隨勞務,並非主要業務,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乃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與倫敦人壽之業務往來,故如上訴人未確實履行該項委任事務,則自屬其不能勝任被上訴人所委以之事務,尚不能指被上訴人未委以該項事務,是上訴人以其並未從事與倫敦人壽為業務往來,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有倒果為因之誤,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