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又行為人如駕駛汽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台北市○○○道往北○點五公里處之際,因該處道路路段速限依標誌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四公里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謝伯蓬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其所有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H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之行為,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間以行車速度時速六十四公里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往北○點五公里處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舉發地點為新通車路段,員警提出本件舉發之際該處尚未設立速度限制的標誌,而新通車路段速限都是七十公里,故其並未超速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以行車速度時速六十四公里駕駛其所有之前開汽車行駛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該處之行車速限於受處分人行為時確為四十公里無誤,此除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伯蓬證述「〔問:本案是否為你所舉發?(提示通知單)〕是的。」、「(問:違規地點為何處?)環東大道往北零點五公里處,違規地點是在平面,並不是在上坡路段,且該處的四十公里的速限標誌是設在上坡處的第二支燈桿的地方‧‧‧我舉發的時候,該處的速限仍然是四十公里。且本案受處分人的違規地點是在速限七十公里的標誌之前,受處分人必須在過了七十公里速限的標誌以後,才可以以七十公里的速度行駛,在到達標誌之前,還必須遵守四十公里的速度限制。」、「〔問:(提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本案受處分人的違規地點是否就是『本人車被拍照位置』的地方?〕是的,而四十公里的速度限制標誌是設在上環東大道第三層的上坡路段第二支燈桿的地方。受處分人於該處匝道上去,一定可以看得到該速度限制的標誌,除非駕駛人不注意路上的交通標誌。而當日我們的照相機就是架設在標示『移動式照相機位置』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綦詳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一六二三二三三○○號函檢附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所在位置及限速標誌簡易圖內容在卷可參,再者,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區○○○路上環東大道往北路段之速限四十公里標誌何時設置及何時起改為六十公里,該局函覆稱:「該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環東大道通車時即設置,本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該速限四十公里標誌改為速限六十公里。」,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文工程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足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處時,該處之行車速限確為四十公里無訛,是受處分人以該處為新通車路段,員警提出本件舉發時該處尚未設置行車速限之標誌,而新通車路段行車速限均為七十公里,其並未超速云云為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是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上開汽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等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駛,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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