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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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宇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5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宇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係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僅200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卷第56頁、97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偵查程序自白均坦承犯行也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是否可引述刑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俾鼓勵伊悔過自白等語。經查:
㈠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3444、12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告訴人黃OO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至苗栗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報案後,為警依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調閱申登人個人資料,而知悉該門號於告訴人所指遭詐欺之時,為被告所申辦持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6239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偵卷,第41頁正反面),嗣被告經警通知,而於108年1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詢問時,始供承其申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並取得每張現金200元報酬等犯罪基礎事實(見刑偵卷第18頁至20頁),足見員警早已透過其犯罪偵查作為,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即被告並非在員警未對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具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犯行,其嗣後於警詢時所坦認之上開情節,至多僅為就相關犯罪嫌疑部分之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難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本案被告就其前揭犯行,已適用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另原審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詳後述),復本案亦查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原審量定刑期,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殷正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