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09年12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12月15日」。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266公克,驗餘淨重1.32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林阿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15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266公克,驗餘淨重1.3246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266公克,驗餘淨重1.32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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