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韋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址詳卷) 萊爾富 便利超商店員,代號3429A107506之女子(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則係該超商之副店長。乙○○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酒後進入上開超商後場辦公室,趁甲○正在作帳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親吻甲○之耳朵、臉頰、脖子及嘴巴等部位,並以手環抱甲○,經甲○閃躲,並用手推乙○○抵抗,乙○○仍持續以手環抱甲○並親吻甲○,更以手撫摸甲○胸部,期間,萊爾富超商其他分店店員進入辦公室查看,乙○○為免犯行曝光,始停手並與該店員寒暄,該店員見無異狀離開後,乙○○承前強制猥褻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再度親吻甲○,並以手環抱甲○、撫摸甲○身體,經甲○極力抗拒,乙○○仍不罷休,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前述店員再度進入辦公室,甲○立即向該店員求救,該店員隨即將乙○○帶離現場,乙○○始停止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92、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前述超商店員於偵訊時之證述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41、42頁),並有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多次強行環抱、親吻及撫摸告訴人身體等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強制猥褻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上開2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職場就職,竟為滿足私慾,以如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斟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事發隔天,我先生陪我一起去上班,遇到被告,我先生問被告為何要欺負我,被告還跟我先生嗆聲『碰你老婆又怎樣,不然去外面單挑』,被告完全沒有要道歉,悔意的意思,我不想一直想到這種事情(告訴人當庭哭泣),我那段時間都沒有辦法好好上班,我會害怕,當時被告還會一直出現在店外」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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