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立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清立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毒品海洛因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1│海洛因(驗餘淨重│1包│││0.3343公克)││├──┼────────┼────┤│2│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驗餘淨重分別為0.││││7590公克、0.62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