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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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彩琴
陳飛全洪進發蘇玉美鄭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麻將桌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彩琴、陳飛全、洪進發、蘇玉美、鄭美玉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麻將桌紙1張及賭資共460元,分別係其等供作賭具與賭資之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故可知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應專科沒收之物無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