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秋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3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在108年10月8日前2日內(即108年10月8日晚上8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菸管內並點燃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8年10月8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秋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2頁),且被告為警經其同意在10
8年10月8日晚上8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7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菸管內並點燃菸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尚難認係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釋放,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女兒,入監前從事小吃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