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錫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與縣民大道華翠橋下之華翠公有停車場,因認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破壞 張書瑋 停放於上址9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再將手伸入該車窗內,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共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書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錫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4、26頁至反面、本院卷第
127、132頁),核與告訴人張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被告遭查獲時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暨估價單正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15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先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且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者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以及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105年7月26日確定,然此並不影響該裁定前甲、乙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前已有多次加重竊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自當了然於胸,仍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實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過程中亦破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5,000元,與水電行老闆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所竊得財物僅2,000元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就竊得之硬幣共計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無從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
4頁),亦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