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 洪雲霞 被告 王宗振
楊昌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昌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6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中,改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41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建男 於99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機房設在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後,在臺灣組成詐騙車手集團,並以陳建男為總指揮,訴外人 張純禎 為總車手頭,與被告王宗振、楊昌瑋、訴外人陳弘祐、及少年郭○帷、曾○華、張○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建男、張純禎負責尋找車手頭(即駕駛車輛,並招攬參與取款成員之人)、少年郭○帷擔任車手頭,陳建男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少年郭○帷駕駛,並由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章,並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 陳政良 書記官」識別證及提供多支行動電話交予少年郭○帷,作為詐騙之行動及聯絡工具。上開詐騙集團內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自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羅姓職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公證科高隊長」,誆稱原告之健保卡與身份證被冒用、帳號遭凍結,並且已經被通緝等不實事項,騙稱原告需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至彰化縣○○鄉○○村○○路之土地公廟前,交付38萬8千元。原告聞言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銀行領款,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依約前往該處。此時少年郭○帷攜帶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曾○華、王宗振,前往不詳便利商店,由被告王宗振下車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3紙之傳真,並由郭○帷持上開偽造之公印各蓋印1枚印文於上,而製作偽造公文書。少年郭○帷再搭載少年曾○華、被告王宗振前往約定處所,少年郭○帷在車上等候,被告王宗振在該處把風,少年曾○華下車向原告自稱為「彰化地院陳書記官」,並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
1紙,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各1紙,而行使之,原告遂陷於錯誤,將38萬8千元當場交予少年曾○華。翌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故技重施,向原告謊稱,將現金交付完畢就可處理完畢之虛偽事項,並約定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小天橋下見面,原告又依言提領112萬元,並依約前往該處。少年郭○帷復駕車搭載少年曾○華、被告王宗振,前往該處,由少年曾○華出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政良書記官」特種文書1紙,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原告陷於上開錯誤,另將112萬元現金當場交予曾○華。交付完畢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又接續同一犯意,再度自稱「林檢察官」,向原告表示「事情伊會處理好」,並要求原告提領78萬8千元,以及備妥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次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少年郭○帷復駕車搭載少年曾○華、被告王宗振前往該處,原告陷於上開錯誤依約前往該處赴約,少年曾○華出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原告將78萬8千元現金,及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少年曾○華。至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陳建男、少年郭○帷、少年曾○華、被告王宗振自原告處騙取共229萬6千元現金得手。其後,被告王宗振、楊昌瑋、少年曾○華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共5萬2千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共8萬2千元、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內共33萬7千元得手,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3人總計提領47萬1千元得手。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76萬7千元之損害,因少年曾○華已賠償其35萬元,是扣除此部分款項,原告仍受有241萬7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復為被告王宗振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楊昌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