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忠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再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就前罪減刑後,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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