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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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亮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甲○○與少年余○浤(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補充為「甲○○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與少年余○浤(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第2行以下有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欄有關「調解筆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查被告甲○○用以行竊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少年余○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排氣管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 李彬維 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余○浤(民國00年0月0日生,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5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少年余○浤在旁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下李彬維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而得手,並交與少年余○浤,二人旋即離去現場。嗣經李彬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彬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余○浤、證人即告訴人李彬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余○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