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先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邱家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先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先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楊先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8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2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0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中,又犯施用毒品(即上開93年度易字第378號)、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4年1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7年(殘刑為3年3月),並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楊先得於102年4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