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胡崴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
度審附民字第5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13時14分許,駕駛向訴外
人 翁政宇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被告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西瓜刀、西餐刀各1把,敲擊系爭車
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上開玻璃因而破裂,更於原告下車持
其所有之IPhone6S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欲撥打電話
報案時,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徒手奪取系爭手機並丟
擲在地,致系爭手機螢幕破裂且機身斷裂損壞。被告上開行
為致原告分別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5,700元
(包括車輛駕駛座玻璃3,700元、車體鈑金2,000元),並為
修復系爭手機而支出11,500元,共計受損17,300元(按:上
開兩項費用相加應為17,2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件毀損、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由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毀損系爭車輛及系
爭手機等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認定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系爭手機維修費用11,500元,業據提出手機維修估價報價
單1紙為證,然系爭手機iPhone6s系列於104年10月間在國
內販售,於案發當時106年12月約為兩年,新機市價約為
24,550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本件系爭手機屬個人財物及
日常用品,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本院審酌系爭手機之受損
情形,並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認折舊額應以4,500元為宜,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為7,000元。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00元部分,原告於刑案具結證稱系爭
車輛是向第三人承租,但玻璃損害維修費用是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吉勝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收據原本為憑(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卷第55至57頁),固堪可採,惟觀
上開收據,其上僅載有:左前:1,800元,左前貼紙:1,000
元,共計2,800元,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收據或其他證據,
就其確實再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支出,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衡理原告負擔全額修繕
費用自屬必要,且原告確實也支付該修繕金額,故並無前開
說明應予折舊計算之適用,是以就系爭車輛毀損請求損害賠
償2,800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9,800元(
7,000+2,8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